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劉奕麟
- 被告
- 和沐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洪子瑜
- 被告
- 王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日,邀同被告王薇寧、洪子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240萬元、⑵60萬元,並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期借款約定利息均為年利率3.595%並按月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本金⑴72萬元、⑵18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和沐公司仍積欠原告本金共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王薇寧、洪子瑜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請求金額90萬元 1 利息 72萬元 113年10月1日 至清償日止 3.595% 2 違約金 72萬元 113年11月2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3 利息 18萬元 113年10月1日 至清償日止 3.595% 4 違約金 18萬元 113年11月2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