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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合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緯辰
訴訟代理人
王煒騏
原告
鄭緯辰
被告
季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合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辰公司)所開立支票無票款存入而將遭退票,原告遂於民國114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泰迪熊」之人(下稱「泰迪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應「泰迪熊」要求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予「泰迪熊」作為擔保。嗣原告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票款後,已無力負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票款,遂應「泰迪熊」要求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支票,「泰迪熊」則於自行存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票款及兌現後,再要求原告共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則因無票款存入而跳票。然原告僅有於114年9月1日向「泰迪熊」借款30萬元,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票款清償本金30萬元及利息10萬元,依此計算所償還利息利率已高達83.33%,至原告合辰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支票及系爭本票均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高額利息,但該部分利息債權均因超過週年利率16%而屬無效。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14年度司票字第81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不清楚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合辰公司因對外開立支票而有資金需求以利過票,原告遂為原告合辰公司開立面額分別為40萬元、60萬元之支票票款而向伊借款,伊先於114年9月5日借貸40萬元予原告(下稱40萬元借款),原告則開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予伊收執;伊再於114年9月9日借貸60萬元予原告(下稱60萬元借款),因原告尚未清償40萬元借款,原告遂合併開立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並向伊取回前開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故系爭本票即為40萬元借款及60萬元借款之擔保。原告實際上積欠伊之借款不只100萬元,伊僅先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之存在,被告卻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係為擔保與「泰迪熊」間之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泰迪熊」,不清楚「泰迪熊」是否有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或他人,其亦不認識被告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另參證人王煒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原告合辰公司擔任行政兼會計,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當天,我跟原告鄭緯辰一起去銀行要存款過票,「泰迪熊」在銀行前將原告鄭緯辰帶到車上,後來原告鄭緯辰下車後跟我說他在車上有開本票,原告合辰公司於9月1日有向「泰迪熊」借款30萬元,並應「泰迪熊」要求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用,但因原告已無力負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票款,「泰迪熊」就拿自己的錢過該支票,再請原告合辰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支票,因為我們還是沒有錢,所以他最後才會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從頭到尾我們都是跟「泰迪熊」接觸,所有的支票、本票都是歸「泰迪熊」,跟被告都沒有接觸到,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持有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開立予「泰迪熊」,且原告與被告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泰迪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以其已清償與「泰迪熊」間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要非可採。證人王煒騏雖復證稱:剛才在庭外與被告聊天,才知道被告與「泰迪熊」有配合關係,在這之前我們完全不知道,且原告與被告間還有其他借款,但與系爭本票沒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即兩造間或有其他債務糾紛,惟尚非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兌現情形 原告主張存入票款之人 1 合辰工程有限公司 114年9月3日 20萬元 0000000 兌現 合辰工程有限公司 2 合辰工程有限公司 114年9月4日 20萬元 0000000 兌現 合辰工程有限公司 3 合辰工程有限公司 114年9月5日 40萬元 0000000 兌現 「泰迪熊」 4 合辰工程有限公司 114年9月9日 60萬元 0000000 兌現 「泰迪熊」 5 合辰工程有限公司 114年9月10日 20萬元 未知 退票 無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合辰工程有限公司 鄭緯辰  114年8月10日 100萬元 114年9月12日 W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1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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