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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告
乙OO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告
丙OO
被告
丁OO
被告
戊OO
被告
已OO
上一人被告
特別代理人 庚OO
被告
上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115.1.26解除委任)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9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A03為其配偶,其餘均為其子女,屬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然兩造於113年1月21日達成分割協議,約定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由A01取得六分之五、A07取得六分之一,因A07受監護宣告,且A01為其監護人,為避免自己代理之爭議,故經法院為A07選任特別代理人A08後,全體繼承人再次於同年5月9日就相同內容達成分割協議,雙方均應受分割協議之拘束,然A06拒絕履行,A04亦另訴請重新分割遺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於115年1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遺產分割協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113年1月21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時,受監護宣告之A07並沒有參與協議,而監護人A01雖然有替A07做決定,但A01本身也是遺產繼承人,與A07有利害衝突,應該要由特別代理人代理A07,故113年1月21日協議無效,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已成立分割協議(契約),自應受協議之拘束,按照分割協議內容分配遺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25、57~6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27頁)、証威地政士事務所113年1月21日繼承協議書(第29~33頁)、113年司監宣字第164號裁定(選任A08為A07辦理A09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第4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69~80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第93~96頁)等為證,首堪信為真實。

三、就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乙節,經證人陳順福於本院115年1月2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113年1月21日繼承協議書是我擬的,當天兩造和我、當地里長辛OO、繼承人的叔叔辰OO都在場,A01是A07的監護人,代A07處理,協議內容送到地政事務所後,因為A04印鑑變更,地政事務所無法處理,後來我幫A01準備文件,去法院辦理選任A07特別代理人(A08),又再寫一份113年5月9日分割協議書,兩份協議書時間不同,但是內容都是一樣的,第一份協議書約定存款由三個女兒均分,A07有取得60萬現金,A01帶現金來,當場把遺產的存款部分都分配完畢,並簽收,同年5月9日第二份協議雖然也有記載存款要怎麼分,但其實存款早在同年1月份就已經分配完,至於不動產部分,前後兩份分割協議內容都是一致的,我為了避免A01雙方代理所以請A08當A07的特別代理人,讓整個程序合法」等語(第170~177頁),堪信屬實。

四、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是A01於113年1月21日,身兼繼承人及A07之監護人,就其代理A07參與分割遺產協議,有利害關係,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以本院選任A08為A07特別代理人A08後,同年5月9日之分割協議內容為有效,兩造均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僅爭執113年1月21日因A01涉及自己代理A07之遺產分割協議效力,然均不爭執同年5月9日協議內容實質上與113年1月21日版本相同,且就系爭遺產內之存款部分,早於113年1月21日當天就分配完畢,有簽收單可證(A01代A07領取60萬元,存入A07帳戶內,A05、A04各簽收134萬6600元,A06簽收154萬6600元,第35~41頁),是原告主張依照同年5月9日協議內容分割附表所列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如卷第23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8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原告A01取得6分之5 2.被告A07取得6分之1   就土地部分,應登記為按上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5 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號 (權利範圍:全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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