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謝慧敏

原告
林玖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告
林玖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地號土地)原係兩造父親所有,嗣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171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間分割出同段1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1地號土地),2筆土地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兩造進行共有物分割,於110年9月13日將系爭17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將系爭171-1地號土地登記為伊所有,然伊分得之土地,在兩造共同持有期間,因被告在其上種植苦茶油樹,破壞農地,並有埋設水管線、築牆及水泥田埂等,於分割後,被告又在其上大量傾倒塵土與廢土,致使農地失去效用,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然未獲置理。被告破壞伊農地之侵權行為,經伊委託訴外人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系爭171-1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木林、雜草、廢土及水管等物,導致無法農用,價值減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8500元,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6條規定,以損害賠償請求代替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賠償126萬8500元及估價費用11萬2000元,另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伊農地被濫用,遭鄉里物議,伊人格與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9500元,以上合計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破壞原告農地之行為,早年伊協助幫忙父親耕作,後來兩造共有土地期間,各自分管土地,伊只在自己土地即系爭171地號土地上種植苦茶油樹,並放置石頭、磚塊作為邊界使用,伊並無在全部土地種植苦茶油樹,並無損害原告農地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己不善盡管理耕作土地,任由土地雜草叢生,導致無法耕作使用,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171地號土地原係兩造公同共有,於107年間分割出同段171-1地號土地,2筆土地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兩造進行共有物分割,於110年9月13日將系爭17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將系爭171-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得之系爭171-1地號土地,在兩造共有期間,因被告在其上種植苦茶油樹,並有埋設水管線、築牆及水泥田埂等破壞農地之行為,於分割後,被告又在其上大量傾倒塵土與廢土,造成農地失去效用,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原告農地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27頁)及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為證,主張被告有破壞原告農地之行為。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看出系爭171-1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其上並無種植作物,且有堆置廢棄桶等物,並無法證明被告曾有種植苦茶油樹之事實,是否有影響農田地力,尚難據該照片所呈現之影像為此推論或判斷。至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結論記載之「現場表土為泥土質(灰白色且植生狀況不佳),另遍布卵礫石、混凝PC塊、瀝青混凝AC塊及堅硬多孔隙土塊及紅磚塊,偏向營建廢棄土方與其他砂土混和物」等語,固能證明系爭171-1地號土地上層表土屬後期移入非屬優質壤土,惟觀之原告土地周遭均為開闊之空地,未設有圍籬、柵欄等足以防止他人進入之物,亦無法得知土地上廢棄物之來源為何,且無法完全排除他人傾倒該等廢棄土方之可能,是否能謂為被告所為,即有可疑。

3.再者,證人童孟元到庭證稱:兩造土地隔壁是伊母親的土地,伊請陳春雄耕作,伊偶而經過看一下,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在原告土地上種植苦茶油樹或挖洞、堆置磚塊、水泥塊、鋼筋,伊只有看到排水的水管而已,不知道是誰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頁);證人陳春雄到庭證稱:伊是兩造土地鄰地的佃農,伊代耕童孟元的田,伊在105年間有看到被告在他跟原告共有土地上填土,但成分伊不瞭解,伊不知道有沒有侵害原告土地,伊有看到被告在那邊種植苦茶油樹,他是種在北側,沒有田埂,伊無法瞭解是誰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頁)。證人林月嬌到庭證稱:伊是兩造的姐姐,105年間伊有到兩造的土地幫忙農作,有一次經過有看到石頭、瓦片、小磚塊,伊沒有現場看到被告在丟這些廢棄物,伊是經過有看到這些東西。被告有種苦茶油樹,結果苦茶油樹死掉了,種哪裡伊不確定,土地是他們共有的,被告種3、4次,家人有勸他,但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5頁)。足見上開證人均未在現場親眼目睹被告有將廢棄物丟棄在原告土地之過程,且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在原告土地上種植苦茶油樹或有破壞土地之情形,故本件尚不能僅因兩造曾經共有土地,或被告曾經在其土地上種植苦茶油樹之事實,即遽然認定被告亦有在原告土地上種植苦茶油樹因而影響農田地力或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係被告所棄置。

4.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農地價值減損金額126萬8500元、估價費用11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95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原告聲請履勘現場,本院認核無必要)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4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