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38號
- 聲請人
- 梁詠琪
- 相對人
-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彩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5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50H0723)之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4,61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萬4,610元,並約定於115年6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惟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5年6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於115年6月30前給付聲請人9萬4,61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50H0723)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