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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聲請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相對人
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即華盛頓國際發展股份
相對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強

陳素華

廖白梅

鐘小僑即鐘晨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4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51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41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25日中院漢107司執全午字第176號命令、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有本院115年7月10日非訟中心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民事科、臺中簡易庭、豐原簡易庭、沙鹿簡易庭、非訟中心各1份)、臺灣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62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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