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 原告
- 吳姍姍
- 原告
- 林鉅于
- 原告
- 林彥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孝璋律師
- 被告
-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4,2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7月22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於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4萬6,19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9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8,650元,尚須補繳15萬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則駁回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0萬元 113年11月6日 115年5月21日 (1+197/365) 5% 4萬6,192元 小計 4萬6,192元 合計(含本金1,500萬元) 1,504萬6,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