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OOO
- 相對人
-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OOO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方便耕作,全部共有人擬依卷附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計算個人持分面積永為分管分耕收益,不得逾越分管範圍,並為將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依據,其位置及分管持分面積同意如卷附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所載,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成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之債權契約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等件為憑,並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影本可參,雖堪信為真實,然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裁定准許代理相對人成立分管契約之債權契約,尚無庸經法院裁定,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