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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顏淑惠

聲請人
OOO
相對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如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共有之不動產,按如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分割。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女OOO、OOO及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相對人與其他分別共有人就如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不動產為共有物分割協議,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如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件所示之分割契約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查:(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依如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不動產及聲請人所為之釋明,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對相對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7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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