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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巫淑芳林士傑謝慧敏

上訴人
藍霈津
上訴人
葉俞君
上訴人
賴詩云
上訴人
許士洋
上訴人
陳昱君
上訴人
曾柏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邱菽貞(即邱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藍霈津、葉俞君、賴詩云、許士洋、陳昱君、曾柏溢(以下合稱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等應與共同被告陳怡頻、陳風廷、陳傳志、丁元保、李宜庭、毛郡江、曾恆正、洪珮瑜、呂紹宸、吳易純、余振邦(以下合稱陳怡頻等11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投資並非由其等招攬,其等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核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未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爰不將陳怡頻等11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傳志、陳風廷委由陳怡頻招攬伊投資超跑買賣,伊因而投資15萬4500元,因其等未能依約給付紅利及返還投資基金,伊始知悉受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怡頻等11人連帶賠償伊15萬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略以:其等均非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之人員,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來往,對被上訴人之損失並無因果關係,基此,縱被上訴人有財產上之損失,亦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等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未為何聲明及陳述。(陳怡頻等11人就渠等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贅述。亦即本院審理範圍僅有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4500元本息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傳志、陳風廷委由陳怡頻招攬伊投資超跑買賣,伊因而投資15萬4500元,因其等未能依約給付紅利返還投資基金,伊始知悉受騙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以及幫助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證明上訴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與其投資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經查: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陳怡頻等11人與上訴人參與招攬客戶投資陳風廷所設計之投資方案之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惟上訴人均非對投資方案有經營權或指揮操控權之人,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分工模式,尚不足以認上訴人就本案吸金犯罪罪組織對被上訴人所實施之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均有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且被上訴人主張招攬其投資之經手業務員為陳怡頻,除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非其等直接招攬經手業務所未能取回投資款之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其本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怡頻等11人連帶給付15萬4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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