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潘勝峰
- 被上訴人
- 永奇醫藥生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聖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早於同年6月25日即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同年7月24日始以身體不適為由,具狀請求請假,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關於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上訴人於115年7月18日13時48分因低血糖入院急診,於同日16時辦理自動出院,醫囑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等語,並無敘及上訴人115年7月24日當日有何無法到庭之情形,參以上訴人亦未說明其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原因,應認其未到場難謂具正當理由。是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354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伊因身體需求經醫生推薦,以新臺幣(下同)7萬3970元購買被上訴人永奇醫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奇公司)販售美國Timm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公司(下稱Timm公司)生產之助勃器(下稱系爭助勃器)2組,及其必要耗材張力環(下稱系爭張力環),然系爭張力環設計具有重大瑕疵,不堪使用,且永奇公司違法壟斷國內助勃器、張力環市場,且以數倍零售價販售,卻毫無保固且容易斷裂,乃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侵害伊財產。又永奇公司以如未購買系爭張力環、助勃器將致器官紅腫發黑、衛教名義等不實話術,並隱瞞耗材重大瑕疵推銷高出市價9倍之商品,且該商品免經醫師開立處方簽,永奇公司亦非專業衛教人員,致伊受詐欺或因意思表示內容陷於錯誤而購買,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價差5萬6860元之利益應返還。另永奇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其商品危害伊財產權,應賠償5萬6860元,並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8萬4300元。另伊既已證明系爭張力環使用幾天即斷裂損壞之瑕疵,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永奇公司應負無過失責任。此外,永奇公司販售之系爭張力環欠缺通常效用,此種瑕疵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依民法第354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張聖和(下稱張聖和)為永奇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使用詐術以數倍價格出賣系爭助勃器、張力環,同屬侵害伊之財產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應就5萬6860元部分,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354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助勃器為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永奇公司乃合法輸入、販賣上開產品,且取得衛生福利部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但並無排他性或獨家販售之限制,自非屬獨占事業,且未禁止其他廠商進口系爭張力環之同類商品,販售商品之配件檢核表及保固卡均如實記載,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向永奇公司購入系爭助勃器及相關配件(含系爭張力環) ,直至113年8月7日為止,期間陸續回購系爭張力環等耗材,均未接獲上訴人反映具有瑕疵,並未有以數倍零售價販售之不實行為,上訴人非基於錯誤或受詐欺而購買系爭張力環。且上訴人主張撤銷已經罹於1年除斥期間,永奇公司乃基於買賣契約取得價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未證明張聖和有成立何種侵權行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張力環,契約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客觀上即無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於法無據。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檢驗報告、專業鑑定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張力環不符合債務本旨之證據,僅憑主觀臆測被上訴人販賣僅能使用數天即斷裂之瑕疵品,核與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據此請求,難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駁回損害賠償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聲明第1項被上訴人應解除Timm公司所生產之系爭助勃器、張力環〈型號1號及2號,如附件所示〉禁運臺灣之限制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經原審判斷後,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由,已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審酌依兩造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及原審法院調查之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爰依上揭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㈢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負無過失責任等語。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永奇公司僅是系爭助勃器及相關配件(含系爭張力環)在台灣地區之代理商,並非製造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永奇公司應負消保法所規定之商品設計、製造、銷售者(即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張力環具有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張力環具有瑕疵,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張力環使用後有斷裂之情形,至於是否屬於瑕疵乙節,觀諸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張力環用手拉很容易斷裂,已經斷掉10個,都是手拉造成,我全部都用手拉下來;後來發現用手拉張力環,因為各部分受力不均很容易斷裂,拉個1-2個月就斷裂了,之前因為錯誤使用手拉式下拉造成張力環不禁用,用沒多久就斷裂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6、380頁),可見其斷裂亦有可能源於不當使用方式所致。再者,自上訴人購買至反應瑕疵問題,已逾3年期間,系爭張力環是否確有屬非自然耗損所生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等節,上訴人僅稱:其請教開工廠的朋友,他們說你的張力環因為接合線就在圓周拉環上,設計錯誤,所以每次都是從接合線上斷裂等語(見原審卷第380頁),然就具體損壞原因、為何非屬人為損壞、判斷之依據、理由為何,均未見說明,則上訴人之上開推論,均屬其主觀之臆測,難認有據。
3.上訴人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能僅憑系爭張力環使用後發生斷裂之情形,即逕為推論系爭張力環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時即自始存在瑕疵,而上訴人既未證明就其使用過之張力環斷裂原因為原始設計不良所致,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此具有可歸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