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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怡瑾

原告
郭東墉
訴訟代理人
洪美娘
被告
蘇俊宇

陳凱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3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原告郭東墉、洪美娘之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洪美娘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23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萬元,及自11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凱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俊宇、陳凱承均知悉市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若干靈骨塔位,急於脫手或轉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詳管道得悉原告配偶洪美娘已持有若干靈骨塔位,其等明知並無向洪美娘購買上開靈骨塔位之真意,亦無為其等辦理節稅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起,由被告蘇俊宇化名「葉文東」撥打電話與原告及洪美娘聯繫,佯稱欲購買洪美娘所有之靈骨塔位。後續被告蘇俊宇並與化名「賀浚浩」之被告陳凱承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容東街水溝旁平台與原告、洪美娘會面,並向2人訛稱因買賣價格過高,需先繳納款項以辦理節稅,若款項不足,可將原告名下房地產貸款並交付予其等方可節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依被告蘇俊宇、陳凱承之指示,聯繫暱稱「LEO」、「木子」等不動產貸款仲介,並約定於113年1月11日19時前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4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向陳忻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房地產抵押、貸款事宜。原告貸得520萬元,扣除利息、雜費、代書費等實際取得436萬元後,與被告蘇俊宇、陳凱承約定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上開貸得款項交付予被告蘇俊宇、陳凱承。被告蘇俊宇、陳凱承則於約定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接引洪美娘前往上開車輛,由洪美娘代為交付436萬元現金予被告蘇俊宇、陳凱承。嗣後原告聯繫被告蘇俊宇、陳凱承欲完成靈骨塔位交易,遭被告蘇俊宇、陳凱承以各種理由推諉、取消交易並拒絕歸還436萬元款項,原告始知遭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蘇俊宇則以:我承認犯罪,但我實際上僅拿到10萬元報酬,而非43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凱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蘇俊宇當庭稱我認罪,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陳凱承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蘇俊宇、陳凱承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43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0日送達被告陳凱承(見附民卷第1頁),並於115年7月23日當庭對被告蘇俊宇催告而為請求,被告迄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11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82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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