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476號
- 原告
- 李慧雯
- 被告
- 吳承祐
吳敏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承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敏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承祐負擔百分之85,餘由被告吳敏蔚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2萬5000元、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承祐、吳敏蔚各以新臺幣325萬元、5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吳承祐經合法通知,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吳承祐、被告吳敏蔚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同年月17日前某日,加入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吳承祐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25萬元;於同年8月17日,在上開地點,交付吳敏蔚現金56萬元。隨由其等各將之轉置不詳地點,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之取走,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各受有325萬元、56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吳承祐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325萬元本息)。二、吳敏蔚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56萬元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吳敏蔚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伊出監後可以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吳承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吳敏蔚所不爭執,而吳承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且吳承祐、吳敏蔚因上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29至76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準此,吳承祐、吳敏蔚既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各就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騙325萬元、56萬元,自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承祐、吳敏蔚給付325萬元本息、5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職權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