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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4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唐敏寶

原告
李慧雯
被告
吳承祐

吳敏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承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敏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承祐負擔百分之85,餘由被告吳敏蔚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2萬5000元、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承祐、吳敏蔚各以新臺幣325萬元、5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吳承祐經合法通知,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吳承祐、被告吳敏蔚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同年月17日前某日,加入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年8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吳承祐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25萬元;於同年8月17日,在上開地點,交付吳敏蔚現金56萬元。隨由其等各將之轉置不詳地點,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之取走,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各受有325萬元、56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吳承祐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325萬元本息)。二、吳敏蔚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56萬元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吳敏蔚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伊出監後可以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吳承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吳敏蔚所不爭執,而吳承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且吳承祐、吳敏蔚因上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29至76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準此,吳承祐、吳敏蔚既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各就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騙325萬元、56萬元,自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承祐、吳敏蔚給付325萬元本息、5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職權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字第47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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