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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6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胡耀宗
原告
邱楨和
被告
合駿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胡耀宗部分:短少工資新臺幣(下同)2,398元、特休未休工資17,500元、資遣費300,000元、預告工資50,000元、短少之舊制退休金90,000元與提繳211,906元至原告胡耀宗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671,804元。

㈡原告邱楨和部分:短少工資400元、特休未休工資5,700元、資遣費82,862元、預告工資38,000元與提繳25,106元元至原告邱楨和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52,068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23,8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327元(計算式:10,990元×2/3=7,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均請求被告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63元(計算式:10,990元-7,327元+4,500元+4,500元=12,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6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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