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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聲請人
台灣幸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GAKO KAMI
相對人
加拿大商紐蘭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animir Dicheskul 弗拉基米爾提神古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9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3,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115年度存字第9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529號裁定影本、本院115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相對人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表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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