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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悌愷

原告
吳姍姍
原告
林鉅于
原告
林彥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告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4,2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7月22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於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4萬6,19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9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8,650元,尚須補繳15萬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則駁回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0萬元 113年11月6日 115年5月21日 (1+197/365) 5% 4萬6,192元 小計       4萬6,192元 合計(含本金1,500萬元)       1,504萬6,19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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