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顏銀秋

抗告人
鄭嘉緣
相對人
畢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8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縱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仍須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且相對人於聲請狀內陳明其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持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而未獲兌現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5年4月10日 1,674萬元 115年4月10日 WG0000000 鄭嘉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2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