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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耘朧即蘇軒正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鈺弘即一心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耘朧即蘇軒正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78,444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4,985元(含正職及兼職收入),另伊對第三人有43萬元之債權(已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e化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保單資料、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借款契約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薪資明細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5月2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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