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OOO
- 相對人
-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如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共有之不動產,按如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分割。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女OOO、OOO及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相對人與其他分別共有人就如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不動產為共有物分割協議,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如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件所示之分割契約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查:(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依如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不動產及聲請人所為之釋明,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對相對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割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