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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羅智文朱浩誠黃志婷

上訴人
宋美紅
訴訟代理人
陳沁
訴訟代理人
陳培瑜
被上訴人
劉美泠
訴訟代理人
謝松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中簡字第2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6,000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左肩、左腕與左膝多處擦挫傷以及暈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62元、看護費用25萬2,504元、看診停車費240元、工作損失25萬2,504元、車輛維修費8萬2,613元、精神慰藉金30萬元,合計89萬7,5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9萬7,523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不爭執,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亦無意見;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包紅包1萬2,000元予上訴人,此部分應自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2,404元(即醫藥費9,662元、看診停車費240元、車輛維修費5萬250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即看護費9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汽車過失追撞上訴人駕駛汽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9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上訴人所提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係載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至中國附醫急診治療,因系爭事故後暈眩,須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確有須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看護費用應依市場看護行情,每日以3,000元為基準,惟上訴人係由其長媳看護(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二者有間,親屬看護所從事之看護內容自不可與專業全日看護內容相比擬,是上訴人主張看護費以每日3,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每日2,6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7萬8,000元(計算式:2,600元×30天=7萬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包紅包1萬2,000元予上訴人,此部分應自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屬被上訴人就應賠償金額一部之預付,是應自其尚須給付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7萬8,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預為給付之1萬2,000元後,為6萬6,000元(計算式:7萬8,000元-1萬2,000元=6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6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朱浩誠

                法 官 黃志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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