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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葉淑惠
被告
吳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元,其中800元為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之欠繳租金(每日200元,共4日),其中5,000元為自115年5月14日起至115年6月6日止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每日200元,共25日)。3、被告應自115年6月7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之無權占用補償金。就聲明第1項,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現值為375,900元(計算式:229,200+146,700=375,900),應得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5,900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及無權占用之補償金共5,800元,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至聲明第3項請求自115年6月7日起至實際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無權占用補償金,本件於115年6月8日起訴,是115年6月7日之200元補償金應併算價額,惟自115年6月8日起至實際遷讓系爭房屋之日之補償金為起訴後方發生,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900元(計算式:375,900+5,800+200=381,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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