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3號
- 原告
- 阮雅芬
- 訴訟代理人
- 徐明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玉暖律師
- 被告
- 賴依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為姑嫂關係,於原告之配偶賴俊雄病逝後,兩造間極少往來,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建物為4層樓透天厝,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若為原物分割,勢必須在建物內留設門廳、走道或特定空間供兩造共同使用,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其分割方式勢須與建物一致,否則日後必衍生使用權源之爭議,亦因此造成共有人分得零碎之房地,減損其經濟價值,故系爭27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不適宜為原物分割,若採變價分割,透過公開拍賣競價可提高系爭房地之利用,亦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實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另系爭272-1地號土地雖為鄰路之空地,然面積僅163.01平方公尺,為狹長形且臨路面寬不大,不好單獨利用,現狀係供毗鄰之系爭272地號土地作為停車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兩造分得之土地更為狹長而難以利用,顯然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係有困難且徒增困難,從土地之利用最大化角度而言,將系爭不動產併予變價分割應為最妥適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被告之父母所遺留,屬非投資性之家庭住宅,被告之母現年79歲,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並以該處為其唯一之生活起居住所,對系爭建物具有高度生活依附性,而原告並非常住於系爭建物,其權益主要屬於財產上之持分利益;若進行變價分割,將迫使被告之母遷離長期居住之住所,對其生活安定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故請求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由被告之母繼續居住使用,居住期間之修繕、清潔等相關費用均由實際居住者負擔,日後倘情事變更,原告仍得依法再行主張其權利;另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弟賴俊雄於生前曾與母親有口頭約定,讓母親在系爭建物居住到百年;爰請求法院本於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不採變價分割方案,改以維持共有並訂定管理及使用方式為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中司調卷第19、27、55至5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中司調卷第21、2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中司調卷第23、5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中司調卷第2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中司調卷第33至35頁)、地籍圖謄本(見中司調卷第37頁)、現況照片(見中司調卷第39至41頁)為證,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土地及建物,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為讓被告之母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不同意分割,請求維持共有並訂定管理及使用方式等語,既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顯屬無據,要難採信;另就被告抗辯原告之配偶賴俊雄曾經與母親口頭約定讓母親在系爭建物居住 到百年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公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附負擔)(見本院卷第49頁),固有賴俊雄接受其母贈與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允諾負擔對其母之扶養照護義務之情,然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土地及建物間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則被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兩造均無人陳明願單獨受分配系爭土地及建物後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原告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應將其變賣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兩造共有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249.68㎡ 原告阮雅芬2分之1 被告賴依妮2分之1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 163.01㎡ 兩造共有建物(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里區○○○街00號 ⑴主建物4層,總面積478.69㎡: 1層面積114.04㎡ 2層面積130.14㎡ 3層面積126.60㎡ 4層面積 89.04㎡ 騎 樓 18.87㎡ ⑵附屬建物: 陽台面積23.21㎡ 原告阮雅芬2分之1 被告賴依妮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阮雅芬 2分之1 2 被告賴依妮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