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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54號

終止借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謝慧敏

原告
張子弘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告
李鳳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林辰律律師

李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05,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38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14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央行信用管制發布,限縮貸款因素,且伊短期購置第2戶房屋,考量償還房貸之資金壓力,故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相關買賣、出資、後續過戶程序均由伊辦理,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詎兩造感情生變後,被告竟於114年4月8日以遺失為由申請權狀補發,經伊提出異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又伊於114年4月13日接獲手機APP通知,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大門磁扣消磁並更換大門門鎖,顯然有侵占入己之意圖,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信賴已蕩然無存,是以,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因被告僅為出名人,並無實際所有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予伊。伊否認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且兩造協談離婚時,被告曾向伊表示願將房屋歸還,顯見系爭房地係伊所有,伊再依114年2月1日被告所自認之協議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全額出資,當初原告購買後贈與伊當作結婚的保障,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原本由伊保管,但遭原告私自取走,系爭房地實際多由伊居住、使用,並無由原告為使用收益之行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無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6日結婚,嗣於114年8月14日調解離婚。被告於111年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之相關價金、裝潢費、貸款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曾於114年4月8日辦理權狀補發,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之申請,所有權狀仍在原告持有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29號卷第15頁、第31-35頁、第65-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第3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就與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簽約金、貸款、裝潢費用、管理費等費用,均由原告出資繳納,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考量寬限期及投資理財等,故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就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出資繳納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不能單憑簽約金、頭期款、貸款係由原告支付,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兩造結婚後係共同居住在內,既為共同生活居住之處所,原告為經營自己與伴侶共同生活所需而支出相關費用,尚與常情無違,無從以此即認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2.原告稱被告曾聲請權狀補發遭駁回,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乙事,縱認屬實,惟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僅係地政機關發給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證明文件,而所有權狀之持有,僅屬文書占有之事實,與物權歸屬之法律效果並無必然關聯,又參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又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縱現持有或保管所有權狀原本,該等情節亦僅屬家族內部文件管理之可能樣態之一,尚不足以作為證明借名登記合意之積極證據。況原告自陳被告於114年4月13日擅自將系爭房地大門磁扣消磁並更換大門門鎖等語,可見系爭房屋並非由原告單獨管理,尚難認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3.原告又稱係因短期購置第2戶房屋,考量寬限期、償還房貸之資金壓力及投資理財而有借名登記原因,提出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本院審酌原告為取得清償寬限期,固有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然原告對其主張借名登記過程未曾具體描述,究竟兩造於什麼時間及地點,以何種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語焉不詳,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以據此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對話中表示願將房屋歸還,顯見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造間對話影片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1頁錄影光碟、第115-118頁譯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對原告表示:「離婚吧!對大家都好...房子看你要怎麼處理都可以如果歸我的話我會想辦法還你付的錢都還你如果你要拿走我就自己離開畢竟不屬於我的東西強求不來包誇人心若是不在了也沒有意思...」等語,及兩造於114年2月1日之對話略以:「(被告)我就是要跟你離婚阿...我只要跟你不在一起就好了,簽阿,禮拜一去簽名啊!你離婚辦一辦阿,為什麼你不要?你為什麼不簽名...。(原告)那你房子先過戶回來給我啊。(被告)走啊,禮拜一啊...沒有空理你,要嘛我就直接去賣,我就請人家去賣。(原告)妳這樣是偷賣行為。(被告)沒有偷賣,這是我的名字下,我已經跟你講了,從去年跟你講,你自己要過戶過去喔,或者賣掉,我已經跟你講很多次了,證據還有啊,我說了,如果你不賣,我就會賣...辦過戶順便辦離婚,手續一起辦...不然就打官司啊,打官司是一人一半的喔。(原告)你確定一人一半?那錢都是我出的。(被告)是這樣嗎?你欠我的錢你還沒...」等語。

2.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均無涉及系爭房地購買之過程,且兩造當時在激烈爭執中,被告之用意在於要求離婚,原告則表示要先將房屋過戶再談離婚,對話中原告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屬借名登記之事,反而是被告向原告表示要直接去賣、沒有偷賣等語,尚難以該等對話,遽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被告所稱「如果歸我的話我會想辦法還你付的錢」、「如果打官司是一人一半」,依前後文觀之,應屬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疇之意,自無從以此即推認被告承認其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3.證人洪誌廷到庭證稱以:伊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當時購買目的是投資,房屋後來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原告考量購屋頭期款資金跟貸款問題,因為他名下有1間要交屋的房子,如果是第2間可能不一定可以貸到8成還有寬限期,後來有跟原告協調要不要找朋友當人頭借名登記,簽約時就是被告,被告當時還不是原告太太。簽約時伊並沒有詢問借名登記的事情,伊當天在場並沒有聽到借名登記,當下被告並沒有表達任何意思,就是來簽約,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借名登記而同意借名登記,兩造之間有何約定,伊不清楚,伊不敢說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的約定,原告有跟伊說房屋會買被告名字,意思應該是人頭登記,但沒有說到借名登記,伊不清楚兩造是什麼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1頁)。自無從以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另證人江紫彤到庭證稱以:伊跟原告是好朋友,原告跟伊說有買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有問是不是要送被告,原告說沒有,只是用被告的名字,伊有提醒原告還沒有婚姻關係,這樣會不會很危險,應該要簽借名登記契約比較好,原告說他應該會提早登記結婚,他有金流可以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5頁)。然證人江紫彤係聽聞原告單方面陳述,自無從以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身為專業房屋仲介人員,對於借名登記可能衍生之風險,客觀上應得預見或可得而知,且證人曾建議原告應該要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若當時確實均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為何未以書面紀錄,以嚴肅雙方之意願,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曾表示提供名義、承認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可認意思表示合致之文字或非文字對話等直接證據,自難遽謂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5.再者,證人鄧氏妙欣到庭證稱以:伊因為被告才認識原告,兩造剛開始感情不錯,在兩造結婚前,在一次吃飯的場合,伊有聽原告說要買房子給被告,因為他們要結婚,原告說不要讓被告去上班,要給被告生活費,後來房子買了之後伊有去過,伊確實有聽他們說房子的事情,也就是原告有說要買房子給被告,伊是直接聽原告說的,後來兩造感情變不好,吵著要離婚,原告會用LINE跟伊說兩造的事情,原告於114年4月間在FB私訊伊,說希望被告把房子還給原告,伊回答原告說可是你老婆說房子是你答應要買給她的,是因為原告跟伊說被告要還房子,伊才會說你老婆說你已經買房子給他了,這是因為伊講話不標準,或者講的比較快,但伊是直接聽原告說要買房子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5頁)。是依證人鄧氏妙欣之證述,益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證人鄧氏妙欣所述不實,偏袒被告等語。惟證人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前,具結保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恐遭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再參以證人與原告亦有一定親誼,否則原告不會以LINE或FB與證人聯繫,且證人所述聽聞之過程,與事理常情並無顯然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具有瑕疵之證據資料,自難僅以證人與被告認識較久即逕認證詞不實。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理由。

(六)原告再主張:除借名登記外,兩造另達成只要原告願意離婚,被告即將房屋歸還原告作為交換條件之協議,兩造既已離婚,不論該房屋是否借名或受贈,被告均應依協議將房屋返還原告等語。經查:原告雖稱被告於115年6月9日民事答辯二狀自認兩造另達成只要原告願意離婚,被告即將房屋歸還原告作為交換條件之協議等語。然被告於該書狀中係稱:「又觀該對話被告稱『房子看你要怎麼處理都可以如果歸我的話我會想辦法還你付的錢都還你』,當時被告係因對兩造婚姻已心灰意冷,只求能與原告兩清,故只要原告願意與被告離婚,被告作為交換條件,願將受贈於原告之房屋,交予原告,並非係因系爭房屋屬借名登記關係而歸還,原告就該對話有所曲解」(見本院卷第165頁)。但原告當時並未同意與被告離婚,而是要求先將房屋過戶再談離婚,則充其量只能認兩造有此協調之過程,自難認被告之陳述係自認兩造達成交換條件之協議。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交換條件,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借名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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