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坤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送
- 被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
八十八年度中保險小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一二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算付百分之五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程序方面⒈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係附加於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該附約條款第九條第一款「細菌傳染病」除外責任之規定,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852370063號函將「個人傷害保險示範條款」修正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予以刪除(參上證一)。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原審答辯狀㈢亦已自認在案(參上證二)。是原審判決猶執業已刪除之條款做為判決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⒉縱依據兩造所簽訂業已失效之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一款除外責任約定:「細菌傳染病,但因意外傷害所引起的化膿性傳染病不在此限」做為判決理由,原審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①本件上訴人因蚊子咬傷感染日本腦炎,乃由「毒屬節肢動物媒介病毒(Arbovirus,Togavirus)的毒群」,所引起之疾病(參上證三)。換言之,是由「病毒」傳染所引起之疾病,並非「細菌」傳染病,顯非兩造所簽定附約除外責任之範圍。是原審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因遭遇蚊蟲咬傷感染日本腦炎,致呼吸衰竭,語語能力喪失,併四肢癱瘓,自係因感染「細菌」、「病毒」致生疾病在保險契約約定除外之例。其中自行認定本件日本腦炎係感染「細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所謂感染「病毒」致生疾病,與所援引兩造簽訂約款除外責任僅限於「細菌」傳染病亦有理由矛盾之嫌。
②另兩造簽訂前開除外責任之約定,除了將細菌傳染病除外,同時亦稱「但因意外傷害所引起的化膿性傳染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因蚊蟲咬傷感染日本腦炎,是否屬於化膿性傳染病,原審判決理由亦不見論述,同樣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③本件上訴人為蚊蟲「咬傷」致罹日本腦炎,呼吸衰竭,語言能力喪失,併四肢癱瘓。主要爭點為「蚊蟲咬傷」是否為「意外傷害」而屬兩造所簽訂保險契約之範圍,而非爭執是否屬細菌傳染病。原審判決理由對此爭點並未論及,其判決不備理由至為灼然。
⒊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原審答辯狀㈢已自認兩造所簽訂傷害醫療保險金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一款「細菌傳染病」除外責任之規定,業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八五二三七00六三號函予以刪除。原審猶執之為判決依據,顯然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揆諸上揭法條規範意旨,為判決違背法令,且因違背法令而影響裁判之結果,彰彰明甚。(上證四、參民事訴訟法新論,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七十五年七月出版頁五六五)㈡、實體方面⒈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罹患之日本腦炎屬於疾病,並不具有傷害保險金之請求權云云。查日本腦炎與流行性感冒、腸病毒、肺結核同屬於疾病毋庸贅言,惟流行性感冒、腸病毒、肺結核等傳染疾病,皆非「咬傷」之傷害行為所致,與上訴人罹患日本腦炎乃因蚊蟲「咬傷」所致,迥然不同,而蚊蟲咬傷乃意外傷害至為灼然;且日本腦炎與上揭疾病另一差異係人不會直接傳染給人(參上証五)。與本案例類似者,為狗咬傷致罹狂犬病,同樣是「意外傷害」所致,保險公司殆無不賠之理,且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就被蚊蟲咬傷之其他多起個案皆理賠(參上証六),唯獨本件做不同處理,亦無法自圓其說。
⒉次查「意外傷害」之意義及範圍,依英美判例,有下述諸端(附件、參桂裕教授著;保險法第七十三年九月增訂初版四一六至四一八頁):
㈠意外緣由:
①因細菌傳染致死傷,若有明顯之因果關係可尋,且屬急性之傳染,則可認為保險法上意外原因之死傷。譬如某護士侍候病人,自空氣中吸人急性病菌中毒身亡,美國加州最高法院認其致死由意外之緣由。理由略云:身體之傷害由於空氣中飛來之細菌,與由空氣中飛來之炸彈或毒矢,不過在程度上有一些差別而已,其為由於外來非預料之緣由則同。
②本件上訴人身體之傷害受空中飛來之蚊蟲所攻擊,致生殘廢,其由於外來非預料之緣由,彰彰明甚。
㈡外來緣由:
①所謂「外來緣由」係指來自身以外之有效緣由而言,誤食毒物,毒自外入,而傷由內發,毒為其因,死為其果,故仍為因外來事故之死亡。
②本件上訴人因外來蚊蟲咬傷,致罹日本腦炎,四肢癱瘓,至今身體僵硬,不能言語,病毒自外而人,為因外來事故之殘癈,不語可喻。
㈢劇烈緣由:
①按諸英美法學者之見解,所謂劇烈緣由者,係指致成惡果之有效緣由而言,為虎所噬,固為劇烈之緣由,即為毒蟲所咬亦不失為劇烈之緣由,因其同為有效且有害之緣由也。
②本件上訴人為帶有日本腦炎病毒之蚊蟲所咬傷,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右開說明,其為劇烈之緣由,殆無疑義。
⒊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著有明文。而根據兩造所簽訂意外傷害醫寮保險金附加條款第一條甲項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自行支出之必需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參原證二)。上訴人既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蚊蟲咬傷),致成殘廢,四肢癱瘓(參原證三),而就診期間已花費三八、四八0元之醫療費用;則根據兩造所簽定合約書附加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一、二00元之保險金,洵無疑義。
⒋復查依前呈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對照表說明欄:
①其中第九條有關除外責任之說明第一項略謂原第一款非屬傷害範圍本非承保範圍,無須列於除外責任條款內,若為意外傷害所致者依第二條規定自當給付。
②依第二條說明第二項略謂:刪除「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等文字,排除此一限制,以減少爭議。說明第三項略謂:增訂第二項,明定凡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事故以資明確。譬如因心贜病發作,引起跌倒撞傷,非屬意外傷害事故。
③果爾上訴人因受蚊蟲咬傷致成殘廢,四肢癱瘓,乃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符合上揭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款修正條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規定,其理至明。
⒌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答辯狀㈢略謂:「茲舉蚊蟲咬傷引起皮膚過敏為例,該被保險人既係因蚊蟲之咬傷造成皮膚過敏,則其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本無疑問。」故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亦自承蚊蟲咬傷,引起皮膚過敏為意外傷害事故;而本件因蚊蟲咬傷,引起日本腦炎致成殘廢,則非意外傷害事故。渠所辯稱之理由為「蚊子之叮咬僅係傳染日本腦炎之媒介」,此一論述實難服人,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蚊蟲咬傷赴醫就診索賠者微乎其微,無非蚊蟲有可能帶有病毒,亦可能不帶有任何病毒;是蚊蟲咬傷引起皮膚發炎,及蚊蟲咬傷引起日本腦炎,皆因蚊蟲咬傷所引起,只是其帶有病毒之種類不同而已。而蚊子在此兩種情況都是『媒介』則無差別。從而,被上訴人徒以「蚊蟲」為媒介而逃避理賠責任,實難自圓其說。且揆諸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傷害保險之明文,及兩造所簽訂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暨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所實施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皆明定: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被上訴人南山人壽竟捨保險法之規定及兩造所簽訂保險契約之明文而恣意曲解契約條款,以逃避理賠責任,實不足取。
㈡茲再舉例說明如下:意外為圖釘所傷,有可能僅是皮破血流,尚無大礙;惟若圖釘帶有病毒致破傷風,則有危及生命之虞,若被上訴人之說可採,則前者為意外傷害應理賠,而後者因圖釘亦只是感染破傷風之媒介,因此非意外傷害所引起,不予理賠;則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有何實益﹖進一步進衍之結果凡被無毒之蛇咬傷方屬意外傷害,被有毒之蛇咬傷致死不屬意外傷害;被狗咬傷受皮肉之痛為意外傷害,被帶有狂犬病毒之狗咬傷致罹狂犬病非意外傷害,因帶有狂犬病毒之狗只是媒介、、、、如此說法豈能服人。
⒍末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前揭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項亦明載: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本件上訴人甲○○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蚊蟲咬傷),致成殘廢、四肢癱瘓(參原証二),根據兩造所簽訂傷害保險單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已給付之醫療費用二萬一仟二佰元,殆無疑義。退步言之,縱有疑義,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亦應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為準。
⒎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受帶有日本腦炎病毒之蚊蟲咬傷,致成殘廢,四肢癱瘓,符合學理上意外,外來、劇烈之緣由(參桂裕教授著保險法第四一六至四一八頁);質言之,上訴人乃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殘廢。則根據兩造所簽訂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第一條甲項:「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之約定。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依約自應給付上訴人自行支出之必須且合理之實際醫療費用-「傷害醫療保險金-二萬一千二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外提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總說明影本乙份、答辯狀㈢影本乙份、兒科護理學第三二八頁乙份、民事訴訟法新論五六五頁乙份、自由時報報導乙份、理賠通知書三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由上訴人於其狀上所附「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對照表」中原第九條之修正說明可得知,細菌傳染病非屬傷害範圍,故將之從舊保單條款中加以刪除,上訴人既引以為證,故其對此應屬自認。而無論係細菌或病毒傳染病皆屬疾病,故並非意外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其理甚明。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答辯亦本此意旨,即被保險人所罹患之日本腦炎既屬於疾病,則其並不具意外傷害保險金之請求權。
㈡日本腦炎係屬經由蚊子傳染之病毒感染疾病,感染此病須以蚊子為病媒,故遭蚊子叮咬係患此病之傳染途逕,上訴人主張其遭蚊子叮咬屬於意外傷害實無理由,此亦與前述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之理由相悖。綜右所陳,本件上訴人並無請領保險金之權利。
㈢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及其分類如下:...三、第三類傳染病:...(二)乙種:結核病(除開放性肺結核外)、日本腦炎...」,故日本腦炎係屬疾病極為顯為(答證二)。上訴人既主張原審法院依業已刪除之條款做為判決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姑且不論其主張是否有理由,惟依其意乃認應採用修正後之新法,而其中既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日本腦炎」係疾病並非屬「意外傷害事故」,應無庸置疑。
㈣實則本件保險契約係屬私法契約,原審法院之判決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若欲探究保險範圍,應綜觀新舊保險契約內容及修正理由,始最能知悉其真義。故上訴人請領意外傷害保險金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續(一)狀有云「...惟流行性感冒、腸病毒、肺結核等傳染疾病,皆非「咬傷」之傷害行為所致,與上訴人罹患日本腦炎乃因蚊蟲「咬傷」所致,迥然不同...」者,其言並非屬實。被上訴人已多次陳明,日本腦炎係以蚊子為「媒介」之傳染性疾病,故罹患此病者並非係遭蚊蟲所直接「咬傷」,亦即日本腦炎並非遭蚊子叮咬所直接形成之傷害,而僅因日本腦炎病毒必須藉由蚊子叮咬才能感染人類,故蚊子於此病扮演之角色就如同傳遞者一般,「日本腦炎病毒感染了人類或其他動物以後,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無症狀的感染。但是如果有症狀表現,則它在豬群可以造成流產,在人類則會引起腦炎」,此有原審卷足稽。此皆可以證明被保險人係罹患「日本腦炎」傳染病,而非遭受蚊蟲「咬傷」之意外事故。
㈥上訴人提出三份被上訴人就蚊蟲咬傷之理賠個案資料,用以指稱被上訴人唯獨本件做不同處理,實係未明究理。因觀乎該三份理賠個案皆為因蚊蟲咬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與本件被保險人之罹患日本腦炎「疾病」並不相同。茲舉蚊蟲咬傷引起皮膚過敏為例,該被保險人既係因蚊蟲之咬傷方造成皮膚過敏,則其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本無疑問。然本件被保險人係罹患日本腦炎致四肢癱瘓,承如被上訴人所一貫主張,蚊子之叮咬僅係傳染日本腦炎日之媒介,被保險人之四肢癱瘓係因遭受日本腦炎病毒之感染而引發「疾病」,非肇因於蚊蟲將之「咬傷」。況由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五「日本腦炎為一種病毒的感染,為節肢動物媒介病毒」亦可知悉,不容再加否認。
㈦本件上訴人以罹患日本腦炎之「疾病」而申請「意外傷害」保險金實無理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如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說明、其他個案保險金申請書及醫師著作等皆反而證明本件非屬傷害保險承保範圍,更足見上訴人無請領保險金之權利。
㈧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與被告簽訂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之主契約「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及附約「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被告申請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並不符合保險契約條款有關「意外傷害事故」之約定,上訴人係因感染日本腦炎病毒引發呼吸衰竭併四肢癱瘓,該情形應為疾病而非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此合先敘明。
㈨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續狀所述「...惟流行性感冒、腸病毒、肺結核等傳疾病,皆非「咬傷」之傷害行為所致,與上訴人罹患日本腦炎乃因「蚊蟲」咬傷所致,迥然不同...」者,其言並非屬實。日本腦炎並非遭蚊子叮咬所直接形成之傷害,而僅因日本腦炎病毒必須藉由蚊子叮咬才能感染人類,故蚊子於此病扮演之角色就如同傳遞者一般。再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及其分類如下:...三、第三類傳染病:...(二)乙種:結核病(除開放性肺結核外)、日本腦炎...」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上亦載有日本腦炎屬「蚊媒介病毒性腦炎」,故日本腦炎係屬疾病極為顯明。
㈩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院依業已刪除之條款做為判決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惟依其意乃認應採用修正後之新法,而其中既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日本腦炎」係疾病並非屬「意外傷害事故」,應無庸置疑。再者,上訴人於 鈞院提出之上證一中「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對照表」之原第九條修正說明指出「細菌傳染病非屬傷害範圍本非承保範圍」,顯見上訴人亦自認傳染病應屬疾病而非屬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其所提出之其他理賠個案資料皆只能凸顯「意外傷害事故」與本件係以蚊子為傳染媒介之病毒感染疾病有所不同。故上訴人實無此保險金之請求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基本條款乙份、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影本乙份為証 。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契約為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及附約號碼10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無社會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雙方簽有契約書。保險金額為二萬一千二百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一百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於保險期間,上訴人因蚊蟲咬傷感染日本腦炎,造成呼吸衰竭,語言能力喪失,併四肢癱瘓。依兩造所簽訂上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第一條甲項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自行支出之必需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額。上訴人既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傷害,四肢癱瘓,而就診花費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之醫療費用,根據兩造所簽之合約書附加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一千二百元之保險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固不否認,但抗辯:「日本腦炎」屬疾病,並非雙方簽訂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又上訴人罹患日本腦炎,係病毒以蚊子叮咬為媒介,並非蚊子「咬傷」所致,本件蚊子「叮咬」,亦非保平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並無理由云云。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乃因蚊蟲咬傷,感染日本腦炎,致成傷害。上訴人固遭遇蚊蟲叮咬,惟上訴人嗣致成呼吸衰竭,語言能力喪失,併四肢癱瘓之傷害,乃因蚊蟲叮咬媒介日本腦炎病毒、感染日本腦炎所致,蚊蟲叮咬僅媒介病毒,致上訴人罹患日本腦炎,並未造成任何傷害,此與前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約定,自有未合,上訴人應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原審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請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係附加於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依據簽約當時該附約條款第九條除外責任之約定,其中第一款約定:「細菌傳染病,但因意外傷害所引起的化膿性傳染病不在此限」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單基本條款可憑,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之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係將細菌感染,致生疾病,約定於除外原因之列之事實,應可採信,本件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因遭蚊蟲咬傷感染日本腦炎,致呼吸衰竭,語言能力喪失,併四肢癱瘓,自係因感染細菌、病毒致生疾病,在保險契約約定除外之列,是上訴人以於保險期間,因遭蚊蟲咬傷感染日本腦炎,致呼吸衰端,語言能力喪失,併四肢癱瘓為保險事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三、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憲智~B法官 陳添喜~B法官 陳慧珊
~B法院書記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