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明定。
(二)被告前聲請鈞院核發七十七年度全一字第五號假扣押裁定,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鈞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全一字第十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七五地號及七六八之四地號土地 (重測後大湖段一0八五號) 實施假扣押。歷經十二年,原告均不能充分、完全行使所有權利。迄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原告聲請鈞院核發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十三號裁定命限期起訴,被告仍不置理,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並蒙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七年度執全一字第十六號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三)原告上開土地遭被告假扣押後,十二年間不得出售、設定抵押貸款,名譽遭受重大損害,且為塗銷查封登記,耗費時間、精力,故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民事裁定三件、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二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因七十六年九月七日駕車肇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鈞院七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被告為保全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聲請假扣押,事後雙方雖達成和解,原告乃同意被告取回提存金,惟未告知被告須撤回假扣押,且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間,原告從未告知。況原告復未證明其因本件假扣押有何損害可言,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聲字第二三0號、八十九年度執全聲字第八三號、七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十六號、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五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本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全一字第十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七五地號及七六八之四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原告因十二年間不能充分行使所有權,且為塗銷查封登記,耗費時間、精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被告則以:原告係因七十六年間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其為保全債權,始依法聲請假扣押,且原告不能證明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債權人不於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必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六十年台上四七○三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民事裁定三件、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二件(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聲字第二三0號、八十九年度執全聲字第八三號、七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十六號、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五號卷宗無訛。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殊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