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 原告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八一之一九號、面額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其中之新台幣捌拾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被告持偽造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八一之一九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未原告所簽發,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可能係訴外人游捷文偽造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持向被告借款,原告既未在票據上簽名,按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原告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三)原告與被告素未相識,而系爭本票金額又高達二百一十萬元,按常理而言,債權人必會知會發票人,而被告非但未為知會,且遲至二年後始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似與常理相違,顯見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之情,當為被告所得知悉,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六六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游捷文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所簽發,並交付原告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借款時間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訴外人游捷文並在系爭本票後面背書,交付本票時已填載完成,本票上並無蓋用印章。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閱後發還)、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閱後發還)、本票影本一份等物。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八一之一九號、面額為二百一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就其中八十萬元債權部份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其中八十萬元部份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游捷文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所簽發,並交付原告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借款時間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訴外人游捷文並在系爭本票後面背書,交付本票時已填載完成,本票上並無蓋用印章等語,資以為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執有票據之被告負舉證證明票據真正之責,合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等情,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丙○○」十遍、「貳佰壹拾萬元正」五遍、「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八一之一九號」五遍、「0000000000」五遍,比對筆跡結果,系爭本票上之字跡與原告之書寫筆跡,明顯不符,而被告亦表示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游捷文向被告借款所交付,被告無法確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說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八十萬元部份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堪准許。至於被告雖提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以資說明游捷文借款之事實,但票據關係係屬無因行為,原告僅須就票據負文義責任,系爭本票既無法證明為原告所簽發,亦未能證明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游捷文代為簽發之事實,自難令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則被告該部份舉證及辯解,即與本件事實認定不生影響。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八一之一九號、面額貳佰壹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其中之新台幣捌拾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