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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一)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三條以觀,可知兩造所訂之契約,其委任之事務,係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核發並交付上訴人才為完成,始可請求報酬。
(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因有糾紛,並無能力可立即建築房屋,卻主動告知上訴人將來勿須委任被上訴人建築,且可變更建築事項,委任被上訴人在新容積率管制前先行掛號申請建築執照,係怕新容積率實施後,將來建築面積會減少很多,失去政府優惠申請建照專案之權益,並且約定二個月內於建築執照核發下來後,如給付所須費用給付報酬(含利息)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未違反常情。
(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通知說明中止申請建築執照,而欺瞞已依約完成之委任事項,更未交付任何建築執照,已造成上訴人建築之時機,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理。
(四)未能申請建築執照非因土地被查封之原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委任契約書影本乙紙、台中市○○路案投資報酬分析表影本乙紙及台中市全面實施容積率簡要說明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訂之委任契約其第三條已明定「本件委任報酬約定為新台幣三十萬元」。而此項報酬僅包含被上訴人先期作業費,即由被上訴人完成掛號案件手續時,上訴人即應交付三十萬元之報酬予被上訴人,此已據證人王福君於原審時到庭陳述明白。
(二)上訴人所委託之案件,其公定造價為五千八百二十一萬元,依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報酬金標準表計算,該案所需之設計費為三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而非僅為三十萬元。是倘被上訴人完成本案設計並為上訴人取得建築執照時,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應為三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而非三十萬元。足見上訴人應給付三十萬元,非以建築執照申請出來為要件。
(三)上訴人原為免於適用即將修訂之新容積率,始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於新容積率施實前先行完成申請建築執照之掛號手續,被上訴人鑑於當時未能切掌握實施日期,隨即於當日完成掛號手續,並替上訴人代墊初期掛號費用二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另一方面上訴人於簽約時,向被上訴人聲明該案土地正與建設公司涉訟中,並稱一、二月內即可解決該糾紛,蓋委託設計案之土地產權若無法清楚,則建築師將無法辦理業主所委託之建築執照申請,而上訴人亦明瞭此一情事,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辦理掛號手續,並預定二個月期間,待渠等解決上開糾紛後,再與被上訴人洽商後設計事宜,屆時設計費用再另議定,此由上開契約第四條所定:「本件委任期間自訂約起二個月內為期限,二個月期滿若欲繼續進行本件工程,委任報酬或費用另行再約定」即明。
(四)又「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二及增定第三十條之三條文,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經台灣省政府公布,嗣經台中市政府公告本市於同年月十八日全面實修正後之建築物容積管制制度。另在該實施日前申請之案件,建築容積得適用原有法令,有效期限為六個月,期滿後則適用上開新制。是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上訴人先行掛照,依上開實施辦法,於此後六個月內(即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建築執照之申請,均可適用原有容積率之規定。然系爭契約之期限為二個月,且被上訴人辦理建築執照,仍須業主即上訴人之配合。惟屢經被上訴人連繫,上訴人總以該土地糾紛未解決不便討論為由,一再拖延。致被上訴人無法於二個月之契約期限內完成建築設計及請領執照等程序,更因此逾六個月之期限,使本件掛號申請之有效性亦隨之喪失。是被上訴人未交付建築執照予上訴人,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委任契約書影本乙份、本票影本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福君。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就台中市○○路店鋪住宅大樓新建工程(註:基地坐落台中市○村段七八、七八之一、七八之二○地號土地),共同委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建築圖說並提出設計申請及申請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宜,為期能搶在新容積率實施前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先替上訴人代墊初期掛照費並為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建築執照設計申請,委任報酬約定為三十萬元,至後續之建築設計事宜及委任報酬再另行約定,然被上訴人於同日為上訴人代墊初期掛號費用二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並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後,上訴人竟不履行給付報酬,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築執照並未經台中市政府核發,且系爭建築執照因土地有糾紛,並無能力可立即建築房屋,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然係因被上訴人之主動招攬,新容積率管制實施在即,若未前先行掛號申請建築執照,係怕新容積率實施後,將來建築面積會減少很多,失去政府優惠申請建照專案之權益,是顯見兩造係以被上訴人需將建築執照申請核發完成之後,始得請求三十萬元之報酬為條件,是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台中市○○路店鋪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基地坐落台中市○村段七八、七八之一、七八之二○地號土地)訂有委任契約書乙情,已據兩造所陳明,並有卷附之委任契約書影本乙紙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而上訴人為委任人,被上訴人則為受任人甚明。
四、按兩造當事人因相互間就上開契約書內容之事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均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實質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下參照),而訂之契約,即生雙方各負有一定特定行為之義務,此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治原則)將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賦予與實定法相同之效力,稱之契約原則(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明文,然此為法律上之大原則並無異論)。基於上開契約兩造任何一方各得向他方當事人(即訂立契約之人)請求特定行為(給付)。此種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行為的法律關係,是為債之關係。其得請求給付之一方當事人,享有債權,稱為債權人,其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稱為債務人(於雙務契約則契約當事人互有債權、互負債務)。給付則為債之標的,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故而,債之關係的核心在於給付,給付具有不同的意義及功能。給付具有雙重意義,指給付行為及給付效果。在僱傭契約,受僱人的給付為勞務提供,是否因此使僱佣人獲得預期之利益,在所不問,是於此情形所稱之「給付」係指「給付行為」而言。反之,在承攬契約,承攬人必須完成約定的工作,始屬履行其給付義務,始能取得報承攬報酬。是此之「給付」係指「給付效果」而言。民法上之買賣、贈與、租賃等均以給付效果為內容。至於何種行為及效果構成給付的內容,應就各個債之關係,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決定之。是依此而論,本件兩造所訂之委任契約究係以受任人(即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抑或給付效果為給付之內容,則為本件應審酌之爭點,而此則需解釋兩造間所訂之上開委任契約之內容。
五、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義,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依此解釋契約,應兼顧意思(主觀)與表示(客觀)此二項構成契約的要素。即應斟酌訂立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參諸,本件兩造間所訂之契約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定。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兩造所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一條係記載「甲方(指上訴人)委任乙方(指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前開工程建築執照」。第二條則記載代墊掛號費事項;第三條記載委任報酬;第四條則記載委任期間。縱觀全部內容,並無以建築執照核發出來,始得取得報酬約定之明文。按以,委任契約係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給付內容,而非給付效果,此為目前我國實務及學說一致之看法。僅於當事人間有特別之約定時,始得認定原屬委任性質之行為,為承攬契約,例如醫生為病患醫療,若已盡醫療之能力,病患雖仍未復原,仍可取得報酬,除非醫生與病患間有「包醫」之約定時,始可認為係承攬契約,此時則若非病患復原,否則不能取得報酬。本件被上訴人係一建築師,就如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之方法,具有一定之裁量權,而非單純提供勞務,是兩造間所訂之契約,就如兩造所言,係屬委任契約,甚為合理。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給付之內容非給付效果,而為給付工作,此即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為本件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而不以建築執照核發完成為必要。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為上訴人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即已取得約定報酬之請求權甚明。
六、次查,證人王福君(即兩造委任契約之見證人)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初主要是要申請建築執照,我(指王福君)只是見證人,當時三十萬元是包含建築師代墊及雜項費用,依我之經驗,如果單純建照費用就不止三十萬元,因為請領建造要建築圖說,即建築設計費,掛號時就要有建築圖說,這件依容積率,是可以在六個月內補建築圖說,當初訂約時地主土地上還有問題,為了先掛號,所以訂了二個月業主認為在這期間可以把土地處理好,一般建照如果圖說完備,差不多一個月可以發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另於本院調查庭時亦稱:「上訴人於訂約當日說土地的事會儘快解決」乙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益證兩造間係以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互有受此意思表示之拘束,亦堪認定。
七、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師酬金表費用所示:一般建築工程費在三百萬元以下部分,建築師之酬金為百分之六.五至百分之九;工程費在三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建築師之酬金為百分之五.五至百之九;工程費在一千五百萬元至六千萬元部分,建築師之酬金為百分之五至百之九。而依卷附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所載本件工程之造價為五千八百二十一萬元,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按上述酬金表最低成數計算,本件新建工程之建築師設計費應在三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元之譜。此與本件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三十萬元,已顯不相當。故而,衡以一般交易上之習慣,亦難認本件委任契約係以建築執照核發完成為被上訴人取得委任報酬之條件。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為給付內容,有此行為即可取得委任契約書第三條所訂之三十萬元,尚屬可採,上訴人所辯以申請建築執照核發完成,實際取得建築執照,伊始有支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並無可取。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約定之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所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戴博誠~B法官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