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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五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
湘禾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志華

右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第五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證券,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經核聲請人並非掛失人,不能證明聲請人為執票人據此辨認證券而申報權利,與首揭規定不合,不能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良華

~B書記官 陳淑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及郵票一百四十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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