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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4號

損害賠償(著作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24號

抗告人
中港影視錄音視聽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閩
兼上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著作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