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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四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二五六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已執行假扣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0六二號),嗣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八五0號)為執行名義,即進為終局案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三號)完畢。是上開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二五六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卷、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二五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0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三號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0九號部分,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一二四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七四0號),並非前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三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按該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係以履行契約為聲請之理由,核與前開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二五六八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八五0號,係以同一本票之票款為由而為聲請,並非相同。縱認此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0九號提存擔保金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訴訟終結」之情事,然依同條規定,亦應經定二十日以上期間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惟本件並未經聲請人為催告,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講狀所述相對人提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已為相對人敗訴確定,與此部分,並無牽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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