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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
泰元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泰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統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元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肆佰零柒元;應給付原告泰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萬零玖仟零壹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泰元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於原告泰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年以來陸續向原告泰元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泰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噴漿機用橡膠管,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起,被告所開立之支付貨款所用之支票,接連發生跳票,直至今日共積欠原告泰元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七元,積欠原告泰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萬九千零一十三元。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即多次與被告商討還款事宜,被告始終未予還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元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四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七元、給付原告泰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萬九千零一十三元及均自更正起訴狀(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六紙、支票十二紙、貨運客戶簽收聯影本十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出貨發票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泰元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泰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物,雖未約定交付價金之期限,然原告既於得請求交付價金之時,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約定,被告自催告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泰元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四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七元、給付原告泰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萬九千零一十三元及均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 文 爵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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