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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41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1416號

聲請人
友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0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4年度催字第20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2月1日,是至94年5月1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4年8月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之除權判決聲請狀,遲至94年8月2日方到達本院,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鍾啟煒

┌───────────────────────────────────────────────────────┐│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1416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1 │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94年2月27日 │66,780元 │KC000六二三│ ││ │司 │港分行 │ │ │一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416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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