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七○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七○二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八七四號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日或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公示催告之公告,除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外,並應正確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方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如登載之內容與法院核發之公示催告有異,則持有證券之人即無從憑悉而向法院申報權利,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此時,該錯誤登載之聲請人,仍應在法院所定之期間內,重新為正確之登載,使之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如逾法院所定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縱事後再為正確之登載,亦無法回復因視為撤回而終結之公示催告程序。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八七四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係命聲請人於收受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公示催告登報,而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將該公示催告內容登載於民眾日報,惟其發票人之登載內容有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其迄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均未再將正確之公示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縱聲請人事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將正確之內容登載於報紙,仍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既未完成法定之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
~B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