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08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灣聯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灣聯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線公司)於民國94年1月6日邀同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3%,嗣調整為年息2%,按月於每月7日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息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線公司自95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