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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
被告
擎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欲在中科設廠,故友達公司即將中科光電11廠中之動力、監控及火警等工程,交由麥士特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士特公司)承包,麥士特公司又將部份工程轉交予被告擎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達公司)承包,被告擎達公司則將其中之動力、監控等工程轉交予日鼎企業社承作。本件原告係受僱於日鼎企業社,並由日鼎企業社派遣到被告擎達公司所指定之工作地點工作(即友達光電11廠)。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 日上午10時許,被告擎達公司所僱佣之工地監工即被告甲○○於工地現場巡查時,因其發現日鼎企業社之作業有部份缺失,故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到現場,並要求原告與其一同爬至約4公尺高之MAU機台上檢視天花板下之線槽接點銅片缺失,然當時該機台並未依相關規定設置安全母索或其他安全衛生設備,本不得有人站立或攀爬其上,且依規定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進行作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備,以避免勞工因墜落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故本應由被告擎達公司向友達公司申請在MAU 機台上裝置安全母索或其他安全措施後,方得於MAU機台上作業。惟被告甲○○並未依規定先申請設置安全設備,竟不顧原告之拒絕,仍執意要求原告立即爬上MAU機台一同檢視,原告不得已只得依被告甲○○之指示爬上機台。詎料,當原告欲趨前觀看被告甲○○所指之缺失處時,因機台、牆壁及地面均為米白色,故產生視覺茫點,遂不慎自機台跌落,並因此造成第十二胸椎爆裂傷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等重傷害。

二、本件原告雖係受僱於日鼎企業社,惟當時係受被告擎達公司現場監工即被告甲○○之指示登上MAU機台作業,被告擎達公司應為原告之雇主,其違反下列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擎達公司身為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25條之規定,即負有防止墜落危害及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之義務。

⑵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擎達公司將所承攬之工程再交付日鼎企業社承作,應為上開規定之「原事業單位」,而原告在被告甲○○之指示下,與被告甲○○共同查看工程缺失,應屬共同作業,自應依上開規定採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

⑶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定有明文。萬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擎達公司並無設置之義務,則以其承攬人之地位,前揭法律規定,亦有告知及監督之責。惟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盡告知及監督之責。

三、被告甲○○為被告擎達公司之現場監工,其本應注意在高於地面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作業,須有安全設備,否則將有造成人員墜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料被告甲○○竟未注意此一危險狀態(即MAU機台上並無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即貿然只是原告爬上4公尺高之機台,原告因受被告甲○○之指揮,不得已而爬上MAU機台,並因依被告甲○○之指示前往機台邊緣查看缺失而跌落機台,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甲○○之指示行為,顯有過失,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擎達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擎達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根據如下:㈠被告甲○○不當之指示行為,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應提供安全設施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擎達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被告擎達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定第224條、第225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現場監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上開請求,請法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如下:

㈠醫療費用:迄至本件起訴時為止,業已支出155,472元。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按親屬間之看護,依實務見解,均准予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查聲請人受傷後經手術治療,雖幸免於難,然因此導致腰部以下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須由他人看護照料。本件事故發生時起(94年9月27日)迄今,聲請人均須靠母親及妹妹輪流照顧生活起居,而往後亦已無法處理自己之生活事務,需長期由他人特別照顧,爰以一般醫院看護之收費標準即每日2000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另查,聲請人生於68年10月16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26歲,依92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48.53年(約582個月),依霍夫曼式月別單利5/12%計算,其看護費之損害計17,706,639元。【計算式:2000×30×295.00000000=00000000】

㈢勞動損失:原告受傷前受僱於日鼎企業社,94年1~8月之平均工資為43574元,惟其因本件事故造成下肢癱瘓,膀胱機能喪失,成為重度殘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憑,其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2項「二下肢均喪失機能」,殘廢等級為二級,及第49項「膀胱機能完全喪失」,殘廢等級為三級,再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殘廢等級應可認定為一級,復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減少勞動能力100%。原告為68年10月16日生,今年僅26歲,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起算,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最低年齡為60歲,原告至少有34年(約408個月)之工作期間,經依霍夫曼式月別單利5/12%0計算之結果,得請求一次給付之勞動損失金額為10,373,484元。【計算式:43574×238.00000000=10,373,484】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年僅26歲,本有美好前程待其開展,遭逢此一變故,從此人生變色,面對腰部以下完全癱瘓無知覺,更令原告難以承受,更遑論有何未來可言,面對此難以彌補之損害,其內心壓力與痛苦更非筆墨得以形容,爰以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㈤以上金額共計31,235,595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有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適用:

⑴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勞工最基本之安全工作環境,舉凡與就業場所之有關、與從事之職業有關之活動,均有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適用,並非侷限於「施工中」之情形。又原告為受僱之勞工,且當時係受上包廠商監工(即被告甲○○)之指揮,前往查看工程缺失,並因此發生意外,自有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適用。

⑵退步言之,若法院認本件並無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適用,則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擎達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概因:被告甲○○明知該MAU機台有4M之高,且其上未設有任何安全設備,有生墜落危險之虞,惟其仍要求原告爬上機台,導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被告甲○○顯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於MAU機台上有設置安全設備之必要:

⑴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規定,應有設置安全設備之必要。

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檢4字第0940026135號函所訂定之「高科技廠房新建工程安全查檢基準」,其中第4條第㈣項規定「管線裝配、拉線、清潔等室內2公尺以上處所作業:安全上下之設備(移動梯、移動式施工架)、安全水平移動設備、室內施工架、高處作業台、高空工作車、安全網(含防護網)、安全帶(背負式安全帶)、捲索式防墜器等)」,可知本件在4公尺高之MAU機台上須有相當之安全設施。此外,再由被告擎達公司規定之「C/R工程注意事項與相關工安規定」中之編號G所規定之事項:「1.5M以上之高度作業時,需配上安全帶及扣上安全索或任何適當位置,... 」亦可知,本件MAU機台高度為4公尺,自有設置安全設施之必要。

⑶末由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圖(即系爭工程電纜線槽佈置及查看缺失照片、機台上方空間之照片)可知,被告公司人員再度登上MAU機台拍攝相關照片時,非但有配掛安全帶,甚且設有安全母索,由此亦可證明,確實有設置之必要。否則,依被告所述,其既認為並無設置之必要,何以自己拍照時,又提供如此完備之安全設施?

⑷又設置之安全設施包含:依上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復可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檢一字第021998號函釋,該函對於安全設備之功能及說置方式,有具體解釋供參。

㈢被告擎達公司有提供原告安全設施之義務: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立法目的在提供勞工安全整工作環境,應該實際情況定之,是以解釋該法所稱之雇主,自不得拘泥民法上「僱傭契約」中之僱傭關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06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本件原告雖係受僱於日鼎企業社,惟查:本件事發現場之線槽工程業已完工並通過測試,而該MAU機台亦已經始運作,故日鼎企業社已未在該處施做工程,亦無庸再於該處設置安全設備。而當日,原告乃是臨時接獲被告甲○○之通知而前往該處,且被告甲○○已逕自先行登上MAU機台巡視,待原告到場後才要求原告也登上機台檢視缺失。對原告而言,被告甲○○為上游廠商之監工,復依被告擎達公司於「C/R工程注意事項與相關工安規定」中之編號K所規定之事項:必確實遵守業主工地規定及入口處督導人員及監工人員指示及糾正。」,且「以上規定請確實遵守,如有違規或被業主開罰單將罰款5000元或停職處分。」可知,原告必須服從現場監工之指示,否則將遭處分,故原告不得不依被告甲○○之指示登上沒有安全設施之機台,則原告在本件意外事故中,既是受到被告甲○○之指揮而為,而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擎達公司,則被告擎達公司應屬廣義之雇主,依法即有提供原告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被告以渠等非原告之雇主,主張無此義務,顯屬卸責之詞。

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勞工最基本之安全工作環境,並科以事業主及承攬人、再承攬人提供安全設施完善之工作環境責任,且事業單位(或承攬人)縱將其事業招人承攬,亦仍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與責任,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至第18條之規定自明,復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檢一字920023403號函釋第5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中,關於「原事業單位之認定」、「共同作業之認定」及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之認定解釋,可知被告擎達公司將其所承攬之工程部份轉包予日鼎企業社,並僱佣勞工共同作業,對日鼎企業社而言,即屬「原事業單位」,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而「必要措施」之認定則包括其他具體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措施。由此可知,被告擎達公司應有提供具體防止職業災害措施之義務,被告未依法具體採取必要措施,即指示原告前往不安全之工作環境,自於法有違㈣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盡告知及監督之責:

⑴被告辯稱其已盡告知及監督之責云云。惟查:事發當日,被告甲○○所在之工區並非日鼎企業社當日之施工範圍,且當日因有中區勞動檢查所人員來廠進行安檢,故是日早晨之工作會報,被告擎達公司之工安人員還特別交待員工不可爬高以免發生意外,而當天日鼎企業社所排定之施工動線,亦均為地面作業。詎料,被告甲○○非但自己未依規定配帶安全設備即登上無安全設施之4M高之機台,還要求原告亦配合登上機台檢查缺失,被告甲○○自己之行為顯已有違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身為現場監工之職,反而要求原告在未設置安全設備之前即登上機台,豈能謂已盡告知監督之責?

⑵再者,由被告甲○○於答辯狀敘及「被告甲○○也非有認為該MAU機台有未裝安全母索之不安全,便電請原告爬上機台查看缺失。」等語,更足證明被告甲○○係憑自己主觀認定工作環境不危險,即不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要求原告爬上機台。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實彰彰甚明。被告反指稱MAU機台是原告所控管,故應由原告設置安全措施,被告甲○○爬上原告控管之MAU空調箱,即有遭受傷害之危險云云,實屬無稽。

⑶被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例、87年判字第2293號裁判,辯稱其指揮及聯繫之責任已盡。然經閱被告所援引之裁判內容中指出「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較遠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序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所採取取抽象而具統合及協調性,始符事理。」等語可知,『有無在作業現場』應為責任區分之重要基礎。被告甲○○係被告擎達公司之監工,且被告甲○○當日係在事故現場指示原告之人,顯與上開裁判所示「非在現場實際作業」之情形有別,被告援用上裁判決,容有未當。

⑷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被告辯稱其已盡告知及監督之責云云,惟查:事發當日,被告擎達公司雖有對下包員工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惟其現場監工人員(即被告甲○○)卻在沒有安全設備之情形下,指揮原告登高查看缺失,以致發生此一不幸,被告擎達公司顯未盡告知監督之責,殊難以其形式上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即遽謂其無庸對勞工安全負責,此顯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所在。

㈤就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於事發當時,原告雖有配掛雙勾安全帶,惟查,雙勾安全帶可供行走之長度約僅有1公尺左右;而被告甲○○在MAU機台上走來走去,原告根本無法將安全帶勾掛固定,況且,在被告甲○○帶領原告走向第二台MAU機台之方向行徑路線上,亦無可供勾掛之點,故在該情形之下,原告實無法使用身上所配掛之安全帶,故被告主張就本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被告所指摘對於94年9月27日與94年10月24日之特殊材料費,部分自費,部分由健保給付,此部份之支出,原告是根據醫院開單繳費,並不知悉上開項目支出內容為何,原告亦未曾領回任何款項。再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不論是自費部分或是健保支付之費用,原告均得請求被告付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追究上開自費部分,並無實益。

②原告住院以來之醫療費用確是由日鼎企業先代為支付,原告嗣後領得保險理賠時,亦已將上開款項返還日鼎企業社,基此,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仍有賠償義務。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提供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看護工收費標準供參,由該收費標準可知,原告主張以2000元計算一日之費用,並不為過。

②原告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傷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等重傷害,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目前患者下肢癱瘓,解便無自覺及排尿困難合併尿管使用中,其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須由旁人協助。」,足證原告實有看護之必要;被告辯稱「生活須由旁人協助」不等於必須請人看護云云,實屬斷章取義。又原告受傷手術後,目前仍長期躺臥在床(因脊髓損傷未康復,無法久坐),且須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諸如如廁、就寢、上下樓梯等皆須他人代勞,無法自理;且原告復於95年10月領得新的殘障手冊,亦證原告實有終身看護之必要。

⑶勞動損失部分:

①關於原告下半身癱瘓之情形並無復原之可能及希望,此有仁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此外,原告復於95年10月領得新的殘障手冊,亦可證原告為重度肢障。故原告之殘廢等級應可認定為一級,減少勞動能力100%。

②原告之月平均薪資,原告業已提出94年度1~9月之薪資單為證,並以1~8月之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礎,實足以證明原告之平均薪資數額。

⑷末查,被告主張原告所領得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云云,顯屬無據。概因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明白揭示「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原告雖領有保險給付,亦與被告無涉,被告不得主張扣除。

七、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23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未有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適用:

㈠原告係日鼎企業社派於現場負責與被告擎達公司協調與改善缺失之領班(除了負責現場之勞工安全之外),於意外發生時,原告並非於現場進行施作之勞工,也無相關工作在進行施作,伊係代表日鼎企業社商號其母舅之負責人,與被告擎達之代表人領班即被告甲○○兩人共同查看缺失,商洽如何請日鼎企業社改善缺失,所以當時並非有勞工施作安全衛生之問題,自非有勞工施作安全衛生之客觀事實,僅為兩家包商代表查看現場施作缺失時原告因自己不小心而跌落設備,自非有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擎達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其雇主為日鼎企業社:

㈠原告主張被告擎達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依照被告之指示而作業」云云,並舉出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306號判決,並非可採。兩造係查看日鼎企業社之施作缺失,何來「依照被告之指示而作業」?即查看缺失驗收之程序,自不能類推為「依照被告之指示而作業」,使得上包商均成為原告之雇主,其理甚明。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然本條所規定之雇主,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86號裁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3項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此外,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93號裁判:「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不因執行本法第17條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認定具本法「雇主」身分。原事業單位若於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相關說明之中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於開工前指導及協調會議中逐項告知可認定為已盡告知之責任。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5月29日以86勞安二字第020536號函釋在案。」;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

㈢再查原告非被告擎達公司之員工,渠等並無僱傭關係,反之,原告係受僱於日鼎企業社,而日鼎企業社於本事件中為再承攬人,準此,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乃日鼎企業社。簡言之,亦即再承攬人就其再承攬部分「代位」取得雇主地位而有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責任之適用,再承攬人所承受該部分之責任,應單獨負責,而非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共同負責。例如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不符規定標準,或是所僱勞工未施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均以該再承攬人為處罰對象,原事業單位、承攬人之責任已「轉嫁」於再承攬人承擔,此為本法之立法精神。職是之故,本事件中對於原告應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設置及管理之責,乃雇主日鼎企業社。

㈣原告亦自認其雇主為日鼎企業社,其負責人為其母舅,原告為系爭承攬工程之現場領班及參與施作者。何以原告不對其母舅求償,實因原告自己負責現場安全之過失所致,事證不證自明。

三、被告甲○○並無侵權之行為:

㈠於MAU機台上是否設置安全設備之必要,應由原告決定:

⑴原告之雇主及實際施作者為日鼎企業社,被告擎達公司並非該項工程實際施作者,僅為上包商之監督單位,自非有設置安全措施之必要與責任。

⑵對於施工是否必須裝置安全母索或其他安全裝置,由負責施工之日鼎企業社視實際情形之需要,決定是否裝置安全措施(含安全母索)及如何裝置,根本無須經由被告或業主友達公司之同意。即由施工現場之負責人之原告,決定是否裝置安全母索或其他安全措施。且查該MAU機台上方約1.4米處均佈滿水平之管線,會阻礙到人員之直立故可利用已固定之線槽之支撐架與身上所配掛之雙勾安全帶而移動以確保安全,而可無需拉設安全母索。因此,有關施工現場是否應設置安全裝備之責任,係由原告負責,並非由被告負責;原告在施工期間也從未拉設安全母索,僅利用就近之管路作為勾掛身上安全帶之用。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再度登上MAU機台拍攝相關照片時,非但有配掛安全帶甚且設有安全母索,由此亦可證明,確實有設置之必要。否則,依被告所述,其既認為並無設置之必要,何以自己拍照時又提供如此完備之安全設施?」云云,顯見原告之訴代完全不瞭解工程之施作。因意外發生之前後,機台上方均為如照片之現狀。被告所拍照片上之安全母索究係為何?原告訴代未見說明。果有安全母索,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未設置安全母索,豈不前後矛盾?由照片上之可供安全掛勾之處,為機台上方之管線,系爭工程電纜線槽支架(原告自可利用身上之雙掛勾交互懸掛前進),這些設備早已存在於該處,且無法事後撤除,被告也無法事後添加上去,施工現場即為現狀,何來被告拍照時有如此完備之安全設備?

⑷再者,因機台上方有管線(高度約有1.4米)可供施作時懸掛身上之雙掛勾。因此,對於機台上方之施作,勞安相關單位及業主,均認為無須再加裝安全母索,已為足夠,也並未強令日鼎企業社必須加裝安全母索之設備。故被告主張該機台上方之施作,已有類似安全母索之管線,無須再加裝,自為合法與合理。

㈡原告所屬之日鼎企業設應負有提供安全設備之義務:

⑴原告指稱:「線槽工程作業已完工並通過測試,而該MAU機台亦已經始運作」云云,全非事實。因查看線槽缺失,尚未改善及驗收,何來完工之說?且空調箱是否運作與系爭工程無關,原告刻意誤導。

⑵現場監工為原告,並非被告擎達公司或被告甲○○。原告為日鼎企業社之領班,本即負有代表日鼎企業社就其施作之成果,會同擎達公司之代表,查看並改善缺書之契約義務,無待於被告擎達公司之電告,原告本有查看缺失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受被告甲○○之指揮,顯有刻意歸責於他人,棄置其契約之義務於不顧,顯非可採。

⑶又本件並非有共同作業之情形,被告擎達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因依照勞安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被告擎達公司僅為上包商之督導單位,僅負有告知風險、告知風險及完工驗收之責任,從未有共同參與施作之情形。原告主張有共同作業者,則應就被告擎達公司參與何項共同作業之施作?於何時參與共同作業?被告擎達公司之受僱員工何人參與共同作業,提出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兩造因契約關係之察看缺失之行為,即認為有共同作業之責任。且果如為原告所言係「共同作業者」,則原告豈不自認原告亦有維護工作環境安全之義務?則原告對於其義務之不履行,亦有與有過失之責任。

⑷該MAU機台乃為原告所控管,並非被告擎達公司或甲○○所控管。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為被告所控管者,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舉出具體證據,並說明被告如何控管該機台。

㈢被告擎達公司已盡告知風險之義務:

⑴原告主張此項爭執,前提為被告擎達公司並無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既然被告擎達公司無設置之義務,設置義務人應為日鼎企業社之雇主,則被告甲○○爬上日鼎企業社負責安全之機台上方,有發生危險意外者為甲○○為是,事理至明!況且,該工程向來未被安全檢查單位(包括業主、勞檢所)認為沒有加裝安全母索而違規受罰,即認為可利用上方管線懸掛身上雙掛勾,即可替代安全母索。因此,兩造爬上該機台上方,並非有不安全之虞,自不能因原告個人之過失未使用身上之雙安全掛勾,而歸咎於他人之過失。

⑵原告再主張:「甲○○係憑自己主觀認定工作環境不危險」云云,顯有矛盾之處。因原告自認擎達公司無須負有維護安全之責,且工程尚未完工,維護安全之責之人,應屬原告。果如該機台上方工作環境不安全,原告為何自始至終未設置加裝其他安全措施?設置或加裝安全措施之責任在於原告,且原告未利用身上之雙掛勾,也未沿著線槽方向前進,如何能歸咎於他人?此外,工作環境是否安全,既經業主及勞安單位之檢查,也從未認為該機台上方之工作環境不安全,則該工作環境自屬安全無疑。原告濫指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安全云云,顯然昧於事實甚鉅。

⑶勞工安全衛生監督之具體事項,被告擎達公司僅負責監督日鼎企業社於其僱用勞工施作時,有無依照安全衛生之規定參加講習及遵守安全之規定,落實施作勞工之安全與否。具體之安全維護之作法有:⑴要求協力廠商所有工作人員進場前需參加6小時工安課程與另加2小時的入廠宣導與危害告知課程。⑵每日工作前舉行工具箱會議與點名,將現場相關之動線修改、施工危害作再一次的宣導。並要求協力商列出工作人員施工分配表,針對在特殊危險區域或高度之工作人員,再加強在該區工作時應注意之事項與工安要求。因此,就有關勞工安全之維護責任而言,擎達公司已盡到勞工安全衛生監督之責,而就本件意外事故並無任何之過失可言。

⑷另查,原告係日鼎企業社施作系爭工程之現場維護勞工安全衛生之負責人,有關該機台應如何維護勞工安全衛生全權係由原告擔任現場領班所負責規劃與設置,本件工程於日鼎企業社開始施作之前,原告即有代表日鼎企業社參加友達公司及被告擎達公司所舉辦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會,由被告擎達公司告知相關維護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任與義務,並由原告切立切結書,保證必須盡到:「1.進場作業勞工必須全副武裝(安全帽、安全帶、工作鞋、背心及識別證),並穿戴整齊,接受檢查。3.高架作業勞工必須配戴安全帶即使用,安全帶掛勾區域內必須安全有效的防護措施。」然原告卻未依照規定配掛安全帶,顯有故意違反工安之規定,此有友達光電台中廠新建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協議會管理辦法可參。

㈣被告甲○○並未強迫原告爬上機台:

⑴綜觀日鼎與原告在工程期間的幾十項因違反安全規定而遭到罰款之內文,可見原告完全了解,所有的工作都需要登高,我們也在多次與原告到現場檢查工程進度,品質時,原告都爬上高處觀看與檢視,哪有都在地板面看,如果在地板面就可以檢查與完成所有的工程,日鼎企業社就不會因違反規定被開罰單。

⑵基本上,機電工程就是絕對會在高處作業,這也就是我們為何須每週申請高架作業,所以即使勞動檢查所的人員來,我們還是必須作業,所以我們會告訴所有人員,更要注意工作安全而已,而不會告訴工作人員不可到高架作業。

⑶經查,兩造間曾數次查看該電纜線槽之缺失,原告均以如往常立即就爬上該機台,並沒有在下面表示不願意爬上機台,也沒有在下面要求被告甲○○下來(甲○○要查看指出缺失,下機台來如何能說明缺失何在?),儘管被告甲○○有說:「你最好來現場看一下缺失在哪裡,比較清楚」,也與兩造各自代表其上、下包公司勘驗缺失,也無從證明原告有反對爬上機台,也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強迫原告一定要爬上機台。就此原告之主張被告甲○○有強迫伊上機台之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又查看缺失之處,原告先主張係於垂直面之缺失,然該工程電纜線槽並非有裝設於垂直面之處。且查看缺失之處,如非為照片上所示,則原告應說明究係在何處?但未見原告說明具體位置。

⑷次查,該機台之電纜線槽係佈線固定於機台側邊,並非靠近兩座機台中間,而原告卻跌落兩座機台中間,顯示原告並非沿著電纜線槽離開,原告卻主張隨行被告甲○○所指之處察看缺失,導致跌落云云,顯為臨訟編纂之詞。況且,原告並未依照規定進場及配掛雙安全帶掛勾於身上,卻反指該機台並無任何可以吊掛腰帶安全掛勾之線管或電纜支架,顯有誤導事實發生之嫌疑,亦證原告未依照規定進場及配掛於身上的雙安全掛勾,則如何能就其自己之過失歸咎於他人?

四、被告甲○○並非現場之監工,自不負監工之責任:

⑴被告甲○○僅為上包商之監督單位,原告為日鼎企業社之領班,現場監工者為原告自己,並非由他人代理或代替。亦即所謂現場之「監工」者係指對於實際施作者之直屬員工,有直接之指揮、監督如何施作之權限而言,上包商僅為對於承包商施作之結果,檢查是否符合契約之標準,進而請求承攬人改善而已。是以,被告甲○○雖為被告擎達公司之受僱人,但其職務僅為驗收日鼎企業社施作之成果而已,對於日鼎企業社之員工,並無每日指揮或監督如何施作之權限,亦無每日至現場去指揮或監督日鼎企業社員工如何施作,豈能謂為監工者?且如依照原告之所言,豈不被告甲○○成為日鼎之監工?顯非合理。亦與事實不合。

⑵兩造均不爭執意外當時係在查看缺失,則並無原告所稱之「在現場作業」之情形,且有關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維護,其責任在於原告之領班,並非被告。且原告主張該項工程已經完工,又主張有在作業現場,豈不相互矛盾?

⑶又原告指稱「被告甲○○當日係在事故現場指示原告之人」之人,則如何為指示?指示之具體內容如何?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甲○○從未如何施作有何不當之指示。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不當指示者,則應舉出為何項不當之指示?然原告從未舉出何項不當之指示,僅空言原告表示不願意爬上去,被告甲○○強迫云云,並非事實。縱上,被告甲○○並非現場監工,則原告主張可對被告擎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求償,顯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擎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甲○○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本事件中負有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義務之雇主為日鼎企業社,而被告擎達公司亦確實履行應負之法定告知義務,均已如上開所述,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擎達公司需負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顯有誤解「雇主」之規定,亦屬無據。

六、果被告應負賠償,原告亦有與有過失:

㈠原告身為其雇主日鼎企業社之工地現場領班,竟然未遵照前開法令之規定設置安全母索或其他安全措施,導致原告自己發生之意外,卻要對上包商之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不合相關法律之規定,也豈非事理之平。換言之,系爭工程全部由原告之日鼎企業社所負責,而日鼎企業社對於施作系爭工程屢次於勞工安全檢查方面受到主管機關多次之處罰,原告既然負責日鼎企業社之現場勞工安全,對於其未依照法令規定設置安全母索之過失,即有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自負與有過失之部分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3號裁判亦同此意旨。

㈡此外原告身上亦有配帶雙勾安全帶,在爬上機台時何以,何不加以使用?且當時之工作現場即為照片之現狀,原告並未拉設其他安全母索,或有其他之安全設備。

七、退萬步言,果如被告有部分之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就有關原告之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並非合理之處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仁愛綜合醫院94年9月27日之項目第16項特殊材料費37500元全數為原告自費;惟同樣另於94年10月24日之特殊材料費中58207元確為健保給付,原告自付額僅400元。從而,原告對於94年9月27日之特殊材料費37500元為何全數由原告自費,自應說明?亦或其事後另有聲請健保取回?又據悉此部份之醫療費用係由日鼎企業社代為支出,而日鼎企業社代為支出之原因,究為無因管理?贈與?亦或另有其他法律關係?此涉及原告請求權之有無,原告有說明之必要。

㈡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看護費用有特別看護、一般看護及一般居家看護三種。而特別看護為加護病房之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其餘之一般居家看護費用約為800元,是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2000元,顯屬過高。且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2000元之證明,對於已經花費之看護費用為何?未提出任何之單據。

⑵又原告對於日常生活須由旁人協助是否即等於必須請人看護?對於將來是否必須每日看護,僅有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須由旁人協助」,但未提出將來生活必須由人看護之任何證明,自非可採。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對於已經花費之看護費用,以及將來可得預估必須由人看護之證明及其費用如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其估算而請求之。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何,應由原告提出93或94年度之薪資收入證明。又原告之殘廢等級為何,需將來再送相關醫療單位鑑定,方能精確計算比率。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規定,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為其前提要件,被告已盡督導原告施作是否善盡維護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益遭受損害之情事。原告對於其個人自己疏失未吊掛身上之安全掛勾,或果有違法未設置安全母索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損害,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不得主張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且其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㈤本件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兩造間並無權利義務相抵充之問題,原告所受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原告主張不得扣除,顯無理由。

八、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友達公司將中科光電11廠B棟與G2棟中之動力、監控等工程,交由麥士特公司承包,麥士特公司又將上開工程轉予被告擎達公司承包,被告擎達公司則將該部分之工程轉包予日鼎企業社承作。

㈡原告係受僱於日鼎企業社,為日鼎企業社之監工;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擎達公司。

㈢94年9月27日上午,原告接到被告甲○○之電話通知,要前往事發地點勘察施作缺失,被告甲○○先行爬上MAU機台勘察工程缺失,原告到場後亦爬上MAU機台共同查看缺失。嗣後,原告自4公尺高之MAU機台跌落,並受有成第十二胸椎爆裂傷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等重傷害。

㈣原告前往現場時,有配掛雙勾安全帶,但事發當時並沒有將安全帶勾設在線槽支架上。

㈤本件並未通報中區勞動檢查所,亦未做成相關報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是否有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適用?

㈡於MAU機台上,是否有設置安全設備之必要?若有,應設置之安全措施為何?

㈢何人有提供原告安全設施之義務?被告有無違反相關法令的規定?

㈣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友達公司將中科光電11廠B棟與G2棟中之動力、監控等工程,交由麥士特公司承包,麥士特公司又將上開工程轉予被告擎達公司承包,被告擎達公司則將該部分之工程轉包予日鼎企業社承作;原告係受僱於日鼎企業社,為日鼎企業社承攬上開工程之現場監工;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擎達公司;94年9月27日上午,原告依被告甲○○電話通知,前往上開工程施工地點勘察施作缺失,被告甲○○先行爬上MA U機台勘察工程缺失,原告到場後亦爬上MAU 機台共同查看缺失,嗣原告自4公尺高之MAU機台跌落,並受有成第十二胸椎爆裂傷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等傷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擎達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定第224條、第22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令等情,然為被告擎達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擎達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同法所稱「事業單位」係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應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再承攬時,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

⑵本件原告係受僱於日鼎企業社,並非受僱於被告擎達公司,被告擎達公司為上開工程之承攬人,而日鼎企業社為再承攬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負雇主責任者,應係日鼎企業社。被告擎達公司僅負同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

⑶被告擎達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自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25條規定對原告負有防止墜落危害或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義務。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共同作業」之情事:

⑴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雖定有明文,惟參諸上開條文第1項所示之必要措施內容,上開規定中所謂「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有同時防免職業災害之必要,惟如僅係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26日台85勞安一字第147070號函可資參考。本件系爭工程已於事故發生前之94年7月間機台測試運轉,施工告一段落時,撤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等情,業為原告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甚明,而事故發生時,係被告甲○○邀同原告勘查工程疏失,以便立刻改善,則被告甲○○、原告雖分屬於被告擎達公司、訴外人日鼎企業社之受僱人,然上開工程已施工完成,上開勘查疏失僅屬於短暫之監督勘查程序,並非共同作業程序,被告擎達公司自無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示必要措施之義務。

⑵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24日勞檢一字第0920023403號之函文內容,亦表明必須針對個案事實為認定,該函所稱以往案例與本案情形並非相關,故自不拘束本院前揭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㈢被告擎達公司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

⑴本件被告擎達公司於上開工程交付承攬時,已對再承攬人之勞工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情,業為原告所自陳,故被告擎達公司顯無違反上開告知義務。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現場監工,漠視勞工安全衛生,在沒有安全設備之現場,指示原告登高查看缺失,顯有違上開法律規定云云,然被告甲○○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人,自無違反該條項規定之可能,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擎達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現場監工,原應注意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作業時,須有安全設備,否則將有造成人員墜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貿然指示原告爬上4公尺高之機台,原告受其指示不得已爬上機台查看工程疏失而跌落機台受傷,故認被告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一般注意義務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特別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擎達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非原告之雇主,亦非對原告提供勞工安全衛生必要措施之義務人,故對原告並無勞工安全衛生之特別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之法令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當時被告甲○○找我去現場看MAU上方線槽的缺失,我們站在第一台MAU上,我們邊走邊講上方線槽的缺失,甲○○講第一台上方線槽的缺失一直講到第二台上方線槽的缺失,我就不知道怎麼樣我就跌下去,當時我是跟在甲○○的後面。(法官問:當時是甲○○是比較靠近第一台與第二台的間距?)甲○○比較靠近,他站在比較邊緣。(法官問:甲○○比較靠近邊緣,為何甲○○沒有摔下去而是你摔下去?)我不清楚。」等語,則依原告前揭陳述,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經被告甲○○之通知至現場勘查工程疏失,被告甲○○本已爬上機台,甚且被告甲○○所站位置比原告還接近機台邊緣,而原告並非站立靠近機台邊緣位置,但渠二人均不知原告為何會跌落,顯見原告跌落均非二人所預見,且依前揭現場情形,被告甲○○並無任何防免原告墜落之一般注意義務,從而尚難認被告甲○○就原告從高處墜落受傷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既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擎達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擎達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甲○○對原告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擎達公司身為雇主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另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中區勞動檢查所鑑定本件事故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的責任,本院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責任,已為本院詳為認定如前所述,中區勞動檢查所鑑定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任,對本院並不生拘束力,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命仁愛醫院醫師廖明義為鑑定人,鑑定原告是否有聘僱看護人員之必要其相關費用及療程等事項,本院認被告二人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上開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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