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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7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被告
遠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
被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當事人間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95號

),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2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依上開說明,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本件原告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38,29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096元,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並已為此請求,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5,548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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