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4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即佳佳禽鳥飼
- 被告
- 海翔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145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被告丁○○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海翔皇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即佳佳禽鳥飼料行給付新臺幣(下同)6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海翔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翔皇公司),並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提起本訴係基於其所享有之著作權受有侵害,其追加被告海翔皇公司亦本於同一被侵害之著作權,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自為合法。又原告復於訴訟進行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5850萬元,其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佳佳禽鳥飼料行之負責人,乃經營禽鳥飼料之販售,其於93年10月間,委由被告海翔皇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吳政見(已於93年12月15日歿)製作禽鳥飼料產品、包裝袋、飼料罐及廣告紙等。然被告丁○○、海翔皇公司均明知黃山雀、紅山椒、鴝鳥、綠繡眼、藍腹藍磯鶇等鳥類攝影照片(下稱系爭攝影著作),為原告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之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侵害姓名表示權、圖像完整權。詎被告黃虹祺自93年10月15日起,委由被告海翔皇公司製作鳥飼料時,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鳥類飼料產品包裝及廣告紙上,再販賣予被告丁○○置於「佳佳禽鳥飼料行」店內對外販售以為公開展示,被告丁○○並將上開重製有系爭攝影著作之禽鳥飼料產品照片,放置在「佳佳禽鳥飼料行」網站之「高山叢林889 http:// chengin.idv.tw/889」網頁上,作為飼料產品之推銷廣告,此經由網際網路全面性公開傳輸,已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攝影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且被告均明知系爭攝影著作為原告所拍攝,復於擅自重製時故意不標示原告之名字,自屬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之規定,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又被告於重製系爭攝影圖像時,故意予以「切割、割裂、竄改、破壞」系爭攝影著作,顯屬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之規定,侵害原告之圖像完整權。而被告丁○○、海翔皇公司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已分別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11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107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受有重製權之損害4500萬元(即100萬元×45圖次=4500萬元)、公開傳輸權之損害450萬元(即10萬元×45圖次=450萬元),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另原告受有姓名表示權之損害450萬元(即10萬元×45圖次=450萬元)、圖像完整權之損害450萬元(即10萬元×45圖次=450萬元),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之,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850萬元。又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為回復原告之著作聲譽,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新聞紙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1版下半頁1天。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即佳佳禽鳥飼料行則以:被告丁○○確實曾向被告海翔皇公司之吳政見購買系爭鳥飼料,並獲贈海報及贈品,且於「高山叢林889」網頁刊登系爭鳥飼料,惟系爭鳥飼料之包裝紙及廣告紙,則均係被告海翔皇公司吳政見所承攬製作、提供,被告丁○○僅係單純買方,購買被告海翔皇公司吳政見所製作之鳥飼料產品,並未參與製作圖案過程,亦不知該包裝所示之系爭照片為他人所享有之著作,被告丁○○並無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丁○○既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況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海翔皇公司則以:與被告丁○○即佳佳禽鳥飼料行簽立貨品買賣契約者,為被告海翔皇公司之前負責人甲○○之父親即吳政見,並非被告海翔皇公司之現任負責人丙○○,整個產品製造過程均為吳政見製造生產,丙○○並未參與。本件刑事犯罪事實發生在93年11月1日丙○○接手被告海翔皇公司經營之前,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海翔皇公司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但對於由丙○○承擔之前的犯罪處罰,並不公平。況被告海翔皇公司亦因經營不善,已於95年11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黃山雀、紅山椒、鴝鳥、綠繡眼、藍腹藍磯鶇等鳥類攝影照片,係由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權,而被告於93年10月間,被告丁○○委由當時被告海翔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政見(已歿)製作禽鳥飼料產品、包裝袋、飼料罐及廣告紙等。然被告等未經原告之許可或授權,即自93年10月15日起,由吳政見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廠商擅自重製前開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鳥類照片攝影著作於鳥類飼料產品包裝及廣告紙上,再販賣予被告丁○○置於「佳佳禽鳥飼料行」店內對外販售以為公開展示,被告丁○○並將上開重製有原告攝影著作之禽鳥飼料產品照片,放置在「佳佳禽鳥飼料行」網站之「高山叢林889」網頁上,作為飼料產品之推銷廣告而亦為公開展示,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財產權,經原告曾對被告2人提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被告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62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海翔公司皇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6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5年度豐簡字第505號判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有無侵害前開原告之系爭攝影著作人格權、圖像完整權及公開傳輸權?
㈡被告有無侵害前開原告之系爭攝影著作財產權?
㈢原告因被告侵害系爭攝影著作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事實登載於新聞紙,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完成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者,即享有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本件系爭黃山雀、紅山椒、鴝鳥、綠繡眼、藍腹藍磯鶇等鳥類攝影照片5張,係由原告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該攝影著作即享有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㈡次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屬著作人格權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於鳥類飼料產品包裝及廣告紙上,再置於被告丁○○「佳佳禽鳥飼料行」店內對外販售,又被告丁○○並將上開重製有原告攝影著作之禽鳥飼料產品照片,放置在「佳佳禽鳥飼料行」網站之「高山叢林889」網頁上,作為飼料產品之推銷廣告,均未表示著作人即原告之姓名,有系爭圖片之廣告紙、飼料袋、飼料罐及網頁列印本可參,故原告認為: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云云。
㈢然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一)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15條);(二)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著作權法第16條);(三)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著作權法第17條)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惟著作權法所以保護著作人格權,原因在於著作人透過其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展現其個人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著作人此一價值之高低,通常係經由其著作之品質及其著作所展現之內涵,透過市場上之選擇機制而定奪其位階。因之,有關侵害姓名表示權,必係該行為有使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遭受損害,方足當之。亦即:
⑴著作權人以真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別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⑵著作權人以別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真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⑶著作權人以不具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真名、別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等三種情形,均有可能使著作人之價值受到低下之評價,致侵害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惟在著作權人以真名發表其著作,而重製物僅未具名之情形,因同類著作之型態、數量不勝枚舉,客觀上如一般人無從單憑未具名之著作而加以論斷著作人之風格、手法、形式,及其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自難認此行為有使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遭受損害。查原告所有系爭之攝影著作,均非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而被告亦未更改原告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更未更改其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僅係未具名,將系爭攝影著作用於鳥類飼料產品包裝及廣告紙上,再置於「佳佳禽鳥飼料行」販售,以及將上開重製有原告攝影著作之禽鳥飼料產品照片,張貼於系爭網頁上,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國內曾發表烏類及昆蟲攝影著作者,不乏其人,客觀而言,一般人尚無從自該禽鳥飼料產品包裝、廣告紙及網頁上之禽鳥飼料產品圖片,加以評價原告相關攝影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及其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自難認原告之名譽、資格或地位已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50萬元,即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圖像完整保持權云云,惟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切割原告「黃山雀」、「紅山椒」、「鴝鳥」、「綠繡眼」、「藍腹藍磯鶇」等攝影著作之行為,惟其係因製作禽鳥飼料產品包裝、廣告紙或網頁背景之需,且並未失去原著作之美感,故其行為並未損害原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名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圖像完整保持權云云,亦不可採。
㈤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受著作內容,而著作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將系爭攝影著作用於其欲販售之禽鳥飼料產品包裝上,並將該禽鳥飼料產品之包裝張貼於被告丁○○設置之「889鳥園」網站中「高山叢林889」網頁上,作為該禽鳥飼料產品之推銷廣告,固於供他人於閱覽該網頁時,得併同觀覽到由被告所重製之系爭攝影圖片,然該圖片所占版面極微,且在該網頁上並有介紹該禽鳥飼料之名稱、型號、簡介等文字,占有相當之篇幅,足見該網頁並非向大眾提供或傳達原告之系爭攝影著作內容,又被告丁○○並未將系爭攝影圖片傳送予他人,核與前揭公開傳輸之定義不符,是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至原告主張系爭網頁得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之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其專有之公開傳輸權等語,當無可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金額4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著作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於「佳佳禽鳥飼料行」店內使用及公開展示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黃山雀、紅山椒、鴝鳥、綠繡眼、藍腹藍磯鶇等鳥類攝影照片攝影著作,於飼料產品廣告紙及包裝之情,業據原告指述綦詳,復有相關照片及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多紙附卷可稽。且上開飼料產品確係向海翔皇公司之前任實際負責人吳政見所購入,亦有被告丁○○提出之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觀諸該契約內容,本件交易之金額達36萬元(購入120箱,每箱價格3000元),數額非在少數,被告丁○○對此等產品之委製及包裝過程,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及參與。況被告丁○○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伊和吳政見討論時,有跟他說要他上網去找找看圖片以製作飼料標籤等語,核與證人甲○○(即吳政見之子)於同案偵查時證稱:(問:為何在警詢筆錄中陳述是丁○○上網拉圖片給吳政見製作標籤?)我有聽到他們說要上網找圖片製作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丁○○與吳政見曾共同討論製作飼料標籤的過程,是被告丁○○就系爭飼料產品之標籤及包裝,確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其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該廣告紙及產品包裝之製作云云,自不足採。其次,證人林明昌於同案偵查中曾具結證稱:伊在陪同丁○○至乙○○家中談侵權和解以前,即有在丁○○店內看過載有乙○○所拍攝黃山雀、紅山椒、鴝鳥、綠繡眼、藍腹藍磯鶇等鳥類照片之「發現臺灣野鳥」一書,丁○○有向乙○○表示曾跟來購買飼料之客人讚賞該書非常好用,如果客人需要買,他可以代買等語。再觀之原告提出之「發現臺灣野鳥」一書之封面、內頁及版權頁影本,其上明顯標示係由原告乙○○撰文及攝影,並介紹作者拍攝鳥類作品之過程。準此,被告丁○○既於談和解之前即有載有鳥類照片之「發現臺灣野鳥」一書,則其對系爭鳥類攝影照片係由原告所拍攝之情,自應明瞭於心,其後店內所銷售之飼料產品包裝復使用該等照片,當係知悉此舉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處。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享有該等鳥類照片之攝影著作權云云,委不足採。至於被告海翔皇公司確受被告丁○○委託製作禽鳥飼料時,在飼料包裝上印刷系爭攝影圖片等情,已據被告丁○○陳述明確,並有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海翔皇公司之上開行為,亦經本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復為被告海翔皇公司之目前負責人丙○○所不爭執,是被告丁○○與被告海翔皇公司間確有共同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之行為,應堪採信。
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及被告海翔皇公司均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重製於其禽鳥飼料之產品包裝及廣告紙上,進而將包裝後之飼料予以販售或贈受該廣告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被告重製系爭5件攝影著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00萬元,惟依據原告自認其享有之系爭攝影著作,每幅攝影著作之授權使用費為25000元等語,有95年1月23日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有體物為禽鳥飼料包裝及廣告紙,交易價值非高,該禽鳥飼料之零售價格自150元至600元不等,且本件查扣數額為廣告紙4張、飼料包裝袋2個、飼料罐6罐,且就消費者而言,其著重之重點仍在該飼料產品之優劣,尚難僅因產品包裝或廣告紙上之鳥類攝影照片之精美,即輕率購買,是核被告2人侵權行為所肇致原告之損害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著作財產權之損害,以授權費之3倍即每幅75000元為適當。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萬5000元(即75000x5=375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項金額,即屬無據。
㈧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細繹本條立法理由,無非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等有所損害,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經查「著作權」分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本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之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尚難謂有所損害,自無回復其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可言;且被告2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程度非鉅,應無將判決書全部登載於新聞紙之必要,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由被告連帶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1版下半頁1日,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丁○○部分自95年5月20日(參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卷第68頁)起,被告海翔皇公司部分自95年11月3日(參本院第一卷內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蒐集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禽鳥飼料包裝及廣告紙上,係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重製之著作財產權,另被告皆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圖像完整權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 萬5000元,及被告丁○○部分自95年5月20日起,被告海翔皇公司部分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