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55號
- 原告
- 勝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詰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彥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至5月間向原告訂購渦桿、渦輪等機械零件,共計新臺幣(下同)706492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93年間向原告訂購齒輪組產品,因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被告於95年遭客戶索賠美金14萬元,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而主張抵銷本件貨款債務等語置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原告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圖面施作齒輪組,交由被告測試通過後再計量生產,被告所指瑕疵,原告從未通知,亦未獲被告退貨,自難依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原告所交付之齒輪組有瑕疵。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至5月間,向原告訂購渦桿、渦輪等機械零件,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706492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貨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五、按買受人應依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抗辯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因,即原告出賣之齒輪組有瑕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山東華盛頓農業藥械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日傳真、工業技術研究院齒輪量測報告、設計圖說、齒輪精度標準簡介文獻、和解書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認屬實,依被告所提出之客戶即訴外人山東華盛頓農業藥械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日簡體字傳真所示:「2004年貴公司(指被告)發往我司3WZ-4齒輪共計7000套,由於貴公司的齒輪剃齒後沒有經過磨加工,粗糙度大並且齒輪與齒輪軸的分度圓咬合有差異,直接導致了裝配成的噴霧器噪聲大(已於1月27號發傳真),使我司的客戶無法接受,近一段時間紛紛退貨並要求索賠。..」,顯見被告至遲於94年8月間已發現原告所交付之齒輪有瑕疵,被告迄至95年10月17日於訴訟中始抗辯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顯然已逾前揭六個月之期間,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物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是被告抗辯因物有瑕疵,故不予付款,且被告因物有瑕疵致賠償客戶上開款項,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縱認原告於93年間所出賣之齒輪組產品有瑕疵,因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六個月之期間,被告仍不得以該產品有瑕疵為由而抗辯抵銷。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