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 原告
-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添福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9月26日,利息按依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25%(目前為9.1%),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料黃添福自87年5月21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以91年度執字第14317號受理在案,嗣經拍賣完成,拍定金額經分配受償,尚不足本金10,287,714元及利息、違約金(含受償不足之違約金1, 140,168元),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7,882元,及其中本金10,287,714元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借據上之印章係訴外人黃添福持被告所有之印章盜蓋,則被告應就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被告對於擔保上開債權所設定之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否認授權訴外人黃添福辦理,然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均為被告所持有而持交黃添福,客觀上被告確有授權黃添福辦理二、三、四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⒊系爭1200萬元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是否為被告所親簽,因當時承辦人員早已離職,且時間久遠,已無法得知。然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鑑章為真正,被告縱未在借據上簽名,其連連帶保證責任亦不生影響。
⒋退萬步言,縱被告未明示授權,然被告已自承於75年12月間應黃添福之要求,提供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150萬元之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後黃添福再持被告之印鑑章、房屋及土地權狀,再以同一債務人、抵押人及抵押物向原告設定二、三、四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後,持同一印鑑章簽立借據(連帶保證人乙○○)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亦已載明被告乙○○擔任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其行為足以使原告信其有經被告授以代理權借款,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黃添福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額度僅有150萬元,且其不動產已遭法院拍賣,連帶保證責任已經消滅。系爭借據並非被告親筆簽名,印章雖然是被告所有,但為黃添福騙被告要去銀行換單時所盜蓋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添福於86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9月26日,但訴外人黃添福自87年5月21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尚不足本金10,287,714元及利息、違約金(含受償不足之違約金1,140,16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17號分配表為證。而被告雖自承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欄上「乙○○」之印章為其所有,但以該印章是被黃添福盜蓋,且「乙○○」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等語罝辯。
二、經查:
(一)被告乙○○曾於87年間,以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即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該訴訟經法院認定: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即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有台中市○區○○路152-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1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31號建物所設定之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被告雖未授權黃添福代理其為設定行為,但因各該次申請時均附繳證件齊全,含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且因印鑑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產權重要文件,為辦理不動產設定登記所必需,被告自應慎重保管及交付他人,若非被告親自交付,黃添福無從取得。而被告於75年12月間應黃添福要求提供系爭抵押物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原告,事後黃添福又持被告之印鑑章、房屋及土地建物權狀,再以同一債務人、抵押人及抵押物向原告設定後順位之抵押權,被告多年來亦不曾向原告表示異議,依此客觀情形判斷,認為黃添福上開行為足以使人信為其有經被告授以代理權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黃添福無代理其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權限或由其他情事原告可得而知此種情形,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因而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訴訟,此有前述之判決書在卷可查。
(二)系爭借據是於86年8月26日簽立,距前述第四順位抵押權設定時間80年11月8日(前述判決書所載各抵押權設定時間參照),雖有4年之久,但該借據是訴外人黃添福自75年起多年來向原告累積借還款之最後一次換單。亦即該借據所載之1200萬元,並非訴外人黃添福於86年8月26日單獨新借之款項;且該借款,仍是以前述一至四順位之抵押權為其擔保。而該借據上「乙○○」印文,是以被告留存在戶政機關之印鑑章蓋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印鑑章亦即是被告之不動產設定前述一至四順位抵押權時所用之印章。系爭借據既然是蓋用被告之印鑑章,且該印鑑章於被告之不動產設定一至四順位抵押權與原告時已經使用多次,而被告又為該借款之物上擔保人,則被告將印鑑章交與訴外人黃添福蓋用在系爭借據上,縱使被告並未授權黃添福蓋用,亦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是以代理權授與黃添福,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即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參照)。
三、被告對於原告既然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則被告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訴外人黃添福向原告借貸之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