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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告
台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律師
被告
威亨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之5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零肆佰零叄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叄佰叄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零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金源原為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任期至民國94年8月7日止,在訴外人王金源任職期間之94年3月至同年5月間與被告為九筆光學用品及辦公用品等物之買賣契約,原告依法開立編號:EU00000000、EU00000000、EU00000000、EU00000000、EU00000000、EU00000000、FU00000000、FU00000000、FU00000000號等九紙發票,含稅銷售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7,510元、41,520元、8,400元、255,000元、666,750元、210,000元、1,814,781元、3,390,807元、3,675,635元,合計10,140,403元,原告已將全部貨品交付被告收受,且被告亦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為營業稅扣抵憑證。詎被告並未給付貨款,經原告於94年12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該存證信函並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上揭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0,403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催告給付函之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購買原告所主張九筆買賣合計10,140,403 元之光學用品,然被告於購入該光學用品及辦公用品後,將其中價值6,465,435元之貨品,於94年5月4日、5月23日、5月27日轉售予訴外人源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台公司),另價值4,478,000元之貨品則銷售予訴外人金太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太祥公司)。而出售予源台公司部分,因原告所交付之物品有瑕疵,致源台公司拒絕付款予被告;出售予金太祥公司部分,則因採貨到月結45日,於被告欲向金太祥公司請款時,該公司已人去樓空,被告迄未取得款項,同遭損失。原告為出賣人,其所交付之物既有瑕疵,被告自得為瑕疵擔保之抗辯,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出賣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六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5月至6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投遞簽收清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在94年3至5月間向原告購買原告所主張九筆交易,合計10,140,403元的貨品。且貨品已全部交付被告受領。

㈡被告到目前為止沒有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給原告。

㈢被告有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受領原告的催告函。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被告受領催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茲本件尚應審究者,率僅為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之責,是否可採?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固提出照片21紙(即被證3、被證5所示)、傳真函 1紙、被告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王金源之94年5月18日、6月6日會議紀錄各1件及不良品明細1紙(被證5 )為據,然被告主張原告出賣之物有瑕疵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各該照片內容所示,被證3所示照片固記載零件無法組合,惟查各該照片內容僅為物品拆解後之零件照片,自照片觀之,顯無法得到各該零件無法組合之結論;而被證5所示之照片復僅有物品明稱,瑕疵內容不明;況各該物品是否為原告所出賣之物,亦無從證明,顯見被告所提出之上揭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之物,確有瑕疵存在。而被告所提出之94年5 月18日、6月6日會議紀錄各一件,非但94年6月6日之會議紀錄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是否確實為被告與王金源之會議紀錄,尚無從證明;且細究二紙會議紀錄之內容僅為雙方空泛討論原告出賣之物是否有瑕疵,關於瑕疵之內容(有如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範圍、何項物品有瑕疵、數量為何等,均付諸闕如,且其會議結論係雙方不歡而散,有被告提出之上揭二紙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而查兩造本件買賣之種類繁多,價金則高達10,140,403元,如此鉅額之交易,在處理瑕疵時,豈有可能如此輕忽,上揭會議紀錄已然不足證明被告所主張瑕疵之存在。另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王金源之妻舅,而源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騰秋則為甲○○之弟,且源台公司資本額20, 000,000元,王金源之妻即施盈盈(甲○○之妹)即佔16,00 0,000元,為源台公司之最大股東,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見其等彼此間親誼關係緊密,利害攸關,若原告出賣交付予被告之物確存有瑕疵,於被告將之出賣予源台公司後,該貨品尚存於源台公司,被告斷不至於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無法提出原告所出賣之物確有瑕疵之確切證明。另被告所提出之傳真函及不良品明細表更為均被告單方面製作者,且為原告所否認,堪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事實。另被告主張其已出賣予金太祥公司部分,則迄未提出任何舉證,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瑕疵擔保之抗辯,既無理由,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40,403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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