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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仲執字第1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請人
義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源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仲裁費用數額事件所為之九十三年仲中聲和字第四號仲裁裁定書主文所載:「本件仲裁費用(含事務費、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捌萬肆仟零陸元,由相對人負擔捌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聲請人負擔捌佰肆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3年9月7日作成93年仲中聲和字第4號仲裁判斷,並經本院93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聲請人另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仲裁庭確定仲裁費用數額,此部分尚未准予強制執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就此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仲裁裁定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係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5年12月22日所作成之仲裁裁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核其內容乃為確定仲裁費用數額,為該協會93年仲中聲和字第4號仲裁判斷之一部分,上開仲裁判斷業據本院93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佐。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仲執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准予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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