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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6號

原告
合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晶城系統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向訴外人台塑公司承攬「麥寮海豐區第二宿舍I、J、K、L棟給排水」工程,而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間再向被告承攬「麥寮六輕I、J、K、L棟宿舍」之鐵管消防給水及蒸氣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開工,其中蒸氣配管工程乃經由被告同意以經政府核准之合格廠商做系爭工程X-RAY檢測合格。嗣經被告再委由原告追加二次工程,採實做實算,依原告實際施作完成數量,合計該追加工程金額為1,840,853元(含稅),原告並於94年2月間如期完工並交由業主使用。詎被告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2,452,500元(含稅)後,餘款1,167,853元(含稅,下稱系爭工程款)竟一再藉詞扣款拒不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甚至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獲給付。綜上,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追加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

①原告93年8月16日簽約後即派員工進場施工,倘未依業主台塑公司之工程圖面指示施作及未經被告同意之下,擅自為系爭工程之追加施作及追加款項估價之情形,被告又為何同年12月17日即原告施作4個月後之會議記錄仍同意原告提出追加工程詳細數量、圖說、相片交給被告向台塑公司辦理追加,原告將所有追加工程資料於93年12月底全部交被告,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提追加工程有任何違反圖面及擅自施作工之疑問,原告請求追加工程實屬有據。

②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項目及內容,均遵照被告公司經理許耀仁先生指示施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5月10日出庭筆錄亦同意原告所提示證三之追加工程確實有施作,此為不爭之事實。另追加工程被告若不同意,又如何同意供應追加工程所需材料交原告施作,故追加工程項目及內容亦不容被告否認。

⑵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包含追加工程)內容,及其中經過台塑公司驗收認可的工程如下:

①系爭工程內容共分三大項,㈠消防箱工程(電焊)㈡蒸氣配管工程(氬焊)㈢給水及蒸氣回收管配管工程(電焊),系爭工程估價單除第一項之3、4及第三項之12、13有設備安裝工資,其它均為鍍鋅鋼管、無縫鋼管、不銹鋼管配管工資及油漆耗材等工程款。並無任何管零件、閥類管器材按裝工資,合先敘明。

②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追加款內含消防、蒸氣、給水等追加工程,並非只單一給排水工程,惟被告僅同意向業主台塑公司所請領給排水追加工程工程款支付原告,不僅違反系爭合約簽訂之原則,亦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③查被告承攬台塑公司且經台塑公司驗收完成之工程共計6項(詳附表一),其中與原告次承攬之工程相符項目分別為第1、3、4、5、6項。又查台塑公司發包被告工程內容除原告向被告次承攬之消防箱、消防泵、管材、泵浦、油漆耗材外,尚有閥類、配管用各式零件如:法蘭、肘管、彎管、三通管等材料,且台塑公司發包工資部份均涵蓋所有供料及帶料施工工資、上開材料系爭合約並無列入且部份管材數量亦超出系爭合約數量,惟被告均要求原告施作,經原告整理後列表說明(詳附表二、三),因本件採實做實算,原告就實際施作完成數量,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實屬有據。

④被告稱尚將原屬應由原告施作之部份工程項目即被證四交由他人施作,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交由訴外人超富機械工程行施作項目為I、J、K、L棟二期宿舍熱水管修改及I棟4樓二期宿舍冷熱水工程,主要施工範圍為原外勞宿舍區更改為套房,此部份工程,原就不屬原告承攬範圍,此部份原告否認。另訴外人溝背工程行承攬麥寮海豐區I、J、K、L棟給排水管架安裝工程,此部份工程乃台塑公司為整合空調、消防、給排水管路配管的整體性,遂要求被告依台塑公司所規劃內容施作共同管架供上開管線支撐及固定用,此部份亦不屬原告承攬範圍,當然不得轉嫁原告及由原告負擔。

⑤被告所提被證五首頁之第10、11、12、13、15項原告不爭執,惟第5、9、14項工地配裝 (接合)意指PVC管及PVC管件之接合, 經查系爭工程並無PVC管及管件,此部份原告否認。第20項中之76,745元(供料超領扣款部份),本件所有台塑公司供料項目領料,均為被告派員領用,原告均依被告提供之材料及指示施作,再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故無超領材料之情事,本項原告否認。

⑶被告一再以其業主台塑公司未給付追加工程款作為拒付之理由,實不足取。查台塑公司係被告之業主,被告為原告之業主,並非被告所述台塑為被告與原告之業主,原告只須依系爭合約條文對被告執行合約內容及包含被告公司代表所指示之各項追加工程,被告之業主台塑公司與原告並無合約簽訂及約束,故被告與原告間合約內容並不受被告與台塑公司之請求有所損失而影響,原告應有請求權益。且系爭合約內條文並無明確指示追加減工程須比照甲方向業主所辦理之核可項目,使得比照辦理。請被告依兩造系爭合約各項條文所約定之事項做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勿一再將被告與台塑公司間問題無限上綱。而刻意不發款項,進而損及原告權益。

⑷又關於台塑公司是否開立實際支付被告公司金額之相關證明單予被告,非本件重點,原告無從了解亦無須了解。消防工程部份無相關證明單,被告應向台塑公司申請及瞭解,並不能因為台塑公司無核發相關證明單即自行認定台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理由,拒絕原告之請求。

⑸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金額計1,840,853元(含稅)扣除被證五原告不爭執項目金額計5,500元(含稅),及被告已支付超出系爭合約金額計667,500元(含稅),被告尚須支付原告金額計1,167,853元(含稅)。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追加之工程並未經被告同意:

⑴本件原告進場後並未依業主台塑公司之工程圖面指示施作,雖經被告提醒糾正,其依然故我,而因原告未按圖施作,致使橫生不必要之追加工程開銷;惟原告卻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擅自為系爭工程之追加施作及追加款項估價,此觀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均無被告簽名蓋章,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即知所謂「追加」云者實係原告片面之舉。

⑵本件原告確未按台塑公司之工程圖面指示施作,以致生有諸多不必要之追加工程,惟此並非本案重點,重點應在於原告之追加施作,應經被告及業主台塑同意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領追加款,原告身為專業工程公司,尚不得委為不知。

⑶觀諸原告所提之會議記錄第1項「追加問題」其上明白記載「由合慶(即原告)提出詳細數量、圖說、相片交晶城(即被告)向業主辦理追加,俟追加辦理核可後,再依合約規定辦理合慶追加確認事宜。」既然原告提出之數量、圖說、相片僅係先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台塑公司且需經台塑公司「核可」,則本件追加工程款之核放權力在業主台塑公司,不在被告,灼然至明。況兩造在追加問題上亦已達成由被告向業主辦理追加、俟追加辦理核可後(即台塑撥放追加款項給被告後)被告再給付該追加款予原告之意思合致。

㈡關於台塑公司核發之追加工程款金額:

⑴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經台塑公司驗收完成准予核撥款項之部分,如卷附台塑公司97年6月6日(97)總營字第C200695號函所示,金額僅為2,272,181元,無論係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之2,452,500元(含稅金額),或2,342,857元(不含稅金額),均已超過本工程款加上追加工程款之2,341,237元,原告實無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理。

⑵上開台塑公司核撥之款項,有扣除台塑公司之折讓金額,惟屬於原告施作而生之責任部分,被告均自行吸收,並未轉嫁由原告負擔,被告且將超過台塑公司核撥之上開金額給付予原告;尤有甚者,被告尚將原屬應由原告施作之部分工程項目交由他人施作(參被證四),被告給付者顯已逾原告應得之款。

⑶台塑公司發包給被告之「消防工程」部分,折讓金額4,500元,「給排水工程」部分之折讓金額為1,190,094元,合計1,194,594元,折讓金額之內容,請參被證五。屬於原告施作之責任部分,分別為被證五首頁之第5、9、10、11、12、13、14、15項(小計7,000元),及第20項中之76,745元(供料超領用扣款部分),二者合計83,745元。

⑷有關台塑公司實際支付被告公司金額之相關證明,台塑公司僅就「給排水工程」部分給予被告「工程付款申請單」,「消防工程」部分則無,惟參酌台塑公司製作之二紙「工程完工證明書」,其支付被告之金額分別係9,152,906元及2,032,124元,應屬無誤。

⑸又被告絕無原告所言刻意隱瞞追加款之事,原告所施做且經被告及台塑同意而核撥之項目及追加款,均已如被告96年3月12日準備書狀證二、證三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之內容(打勾部分即為原告施做而得請領之追加款),台塑與被告間之工程,僅有兩本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是以若原告主張尚有其他台塑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為被告所隱瞞而不提出,或主張該兩本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中尚有其他項目為其所施做而被告刻意不予發放款項,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向訴外人台塑公司承攬「麥寮海豐區第二宿舍I、J 、K、L棟給排水」工程,約定工程總造價為20,893,887元,被告承攬金額830萬元,台塑公司材料供應金額12,593,887 元。被告於93年8月16日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將「麥寮六輕I、J、K、L棟宿舍」之鐵管消防給水及蒸氣配管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承攬報酬為170萬元。

⑵有關追加工程之約定如下:原告如依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原告所完成追加工程的內容,如經台塑公司驗收核可,台塑公司核撥工程款給被告,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給原告之義務。如果被告私下與台塑公司達成折讓的協議,原告仍得就完工並經過驗收認可工程內容請求工程款。

⑶兩造於93年12月17日曾就追加工程款問題書立會議記錄,內容如原告96年4月10日書狀所附之會議記錄所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包含追加工程)內容為何?其中經過台塑公司驗收認可的工程為何?

⑵台塑公司是否已經核撥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內容款項予被告?金額為何?

⑶被告是否有與台塑公司達成私下折讓的協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塑公司承攬「麥寮海豐區第二宿舍I、J、K、L棟給排水」工程,約定工程總造價為20,893,887元,被告承攬金額830萬元,台塑公司材料供應金額12,593,887元。被告於93年8月16日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承攬報酬為170萬元;嗣被告追加工程,兩造追加工程之約定內容為:原告如依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原告所完成追加工程的內容,如經台塑公司驗收核可,台塑公司核撥工程款給被告,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給原告之義務。如果被告私下與台塑公司達成折讓的協議,原告仍得就完工並經過驗收認可工程內容請求工程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追加工程款1,167,853元,惟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院將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之項目內容向訴外人台塑公司函查後,經台塑公司函覆稱:「施工完成並經本公司驗收完成者計有⑴蒸氣碳鋼管(件)配管⑵給水不鏽鋼管(件)配管⑶消防碳鋼管(件)配管⑷各式管支撐架製裝⑸各式閥類、法藍組裝⑹管路油漆⑺各式泵浦安裝,就該部分本公司核撥予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經依本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核算為新台幣2,272,181元」等語,此有該公司97年6月6日(97)總營字第C200695號函及隨函所附之「彙總表」1份、「工程承攬書」二份及「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4份附卷可稽,故訴外人台塑公司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實際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2,272,181元,即堪認定。

⑵又訴外人台塑公司雖於97年3月18日對本院第一次函詢函覆稱:該公司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無法查明,僅稱被告所承攬該公司給排水及消防二工程,已經該公司驗收核可,實際給付被告金額分別為9,153,906元及2,032,124元,除被告因違反該公司施工品、勞工安全衛生及工程用料等規定合計折讓1,194,594元外,餘已全數核撥予被告等語,此有該公司97年3月18日(97)總營字第C2003 63號函在卷足憑,惟本院審之:①前揭函文係針對被告所承攬之前揭二項工程之全部工程內容所為函覆,上開折讓金額並非針對原告與被告間本件系爭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所為函覆;②訴外人台塑公司經本院第二次函詢於97年6月6日所為前揭函文並無關於折讓金額之扣除,且本院細酌前揭函文附件所示之「彙總表」1份、「工程承攬書」二份及「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4份所列項目及金額,其中並無相關折讓金額之計算,故訴外人台塑公司前揭所稱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已核撥予被告之工程款2,272,181元並未扣除折讓金額,該金額即為原告已施作完成工程並經被告核撥之實際款項,應堪認定。③被告雖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台塑公司折讓金額之明細內容,並提出其中有關原告應負責之部分為83,745元等情,惟本院認訴外人台塑公司計算核撥予被告之前揭2,272,181元既未扣除折讓金額,被告此部分主張縱使為真,乃屬被告是否欲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之問題,已無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之審認,故本院自無庸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⑶本件原告於97年7月21日具狀自承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已給付2,452,500元工程款,而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經訴外人台塑公司驗收認可而核撥予被告之工程款僅為2,272,18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追加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1,167,853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本院自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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