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4月16日 所為聲請駁回裁定(96年度破字第1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廢棄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之裁定,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破抗更 (一)字第3號裁定廢棄本院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破產。 選任許景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電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7年前後時間,因亞洲金融風暴影響,臺灣地區景氣低迷,股市盤跌,為維持環電公司股票合理價格,以免影響該公司債信及投資人權益,陸續以自有或他人資金,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買進環電公司之股票,並以購得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再用於買進股票,以維持股價之穩定;未料股市及景氣長期不振,提供質押借款之股票,因股價下跌導致金融機構要求補提擔保品,使用融資帳戶買進之股票亦因維持率降低,致使授信機構將股票斷頭賣出,致使聲請人資金調度發生困難。聲請人眼見無力繼續護盤,為免影響環電公司營運,遂中止護盤,並於88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開動支環電公司資金之事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於91年1月10日作成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 事判決,以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證明確,惟已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與環電公司、其他債權人及因購買環電公司致受損害而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均達成和解,同意分7年清償大部分之損害及欠款為由,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聲請人與環電公司達成前揭清償協議後, 曾陸續償還環電公司新臺幣(下同)106,495,980元,然因 臺灣股市自89年以來未見好轉,環電公司之股價由每股160 餘元,跌至目前之16、17元,聲請人期望以7年間分派之股 息、股利及提供作為擔保之股票,清償全數債務之希望業已落空,迄今所積欠3名債權人之債務之總額高達4,139,120,924元,惟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截至96年4月2日之銀行存款2,397,297元(此一數額包含聲請人將原為其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40之106、48之21、49之3號土地出售而取得之價金850,000元在內),及有價證券部分之環電公司股票12,785,428股,扣除已設質之環電公司股票外,應列入破產財團者 ,有環電公司股票80股暨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張。抗告人之配偶有固定薪資,年收入計有1,169,760 元,足供家庭生活費用,無須將抗告人及家屬必要之 生活費用列入財團費用,破產財團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聲請人負債大於實際資產甚多,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惟尚足支付財團費用,為此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著有裁定要旨足參。經查:㈠聲請人分別積欠環 電公司本金3,042,535,153元、德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60,000,000元、乙○○○136,585,771元,聲請人擁有之上 述環電公司股票中,有12,785,348股已設定質權予展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80股未設定任何擔保物權,且依聲請人提出由其與環電公司訂定之協議書第3條及第6條約定可知,該等設質之股票,係用以擔保聲請人積欠環電公司之30餘億元債務,將於96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若聲請人無法依約如期清償該等債務,為質權人之展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逕自安排處分該等設質之股票後,將所得價款交付環電公司以抵償債務,聲請人上述業經設質之股票因質權人對之有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即不列入破產財團。該等經設質之股票,日後經質權人處分後所得款項,係用以抵償聲請人對債權人之一之環電公司所負債務,依本院為本件裁定日股票交易日(即96年11月2日)該公司股票收盤價格即每 股22元(參見卷附本院自http://tw.stock.yahoo.com網站 查詢之該公司股價資料表)計算,該等經設定質權之股票價值為281,277,656元,則聲請人所負債務扣除該項金額後, 達3,857,843,268元。惟聲請人截至96年4月2日之銀行存款 有2,397,297元,加計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普通 股股票1張,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價額為600,000元,除上述業經設質之環電公司股票外,其餘未設質之80股環電公司股票,依96年11月2日收盤價計算,價值為1,760元,合計為2,999,057元,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負債表、協議書、債 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環電公司其他應收款(甲○○)餘額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高爾夫會員證行情表、員工分紅明細、證券存摺、質押情形明細表、存摺、支付命令、收據及繳款書等為證,聲請人負債大於實際資產甚多,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㈡聲請人並陳明其配偶有固定薪資,年收入計有1,169,760元,足供家庭生活費用,亦據聲請 人提出扣繳憑單及證明書為證,並無須將聲請人及家屬必要之生活費用列入財團費用,兼以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負債表及環電公司其他應收款(甲○○)餘額明細表並89年3月30 日所簽立協議書暨台中地院89年度促字第13057號支付命令 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為環電公司等3人,人數非多,債權 額各經載明。再聲請人之財產除現金(銀行存款)外,僅有環電公司股票80股、及松柏嶺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張( 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明);而環電公司之股票價值除每日收盤行情表外,並得由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另松柏嶺公司股票,有網站之公開行情表可參,則兩者之變價均屬簡便,無須鉅額費用或需耗費時日,破產管理人之工作自非繁重。堪認破產財團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相當之財產足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該破產財團並無明顯情事足以認定確有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亦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