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2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43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亦已撤回起訴,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435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塗銷查封登記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撤銷執行命令並發函塗銷查封登記,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業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無誤,亦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稽,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五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