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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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