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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17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1176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嘉農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500,000元,到期日97年11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17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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