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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53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531號

聲請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屋建設實業股份之2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原為(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84年7月更名為 (渼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86年6月因合併更名為 (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變更組織暨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讓與登記日期:民國96年5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4,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全部抵押物於94年2月15日因辦理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5月3日向訴外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2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7年5月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4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未按期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16,809,94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院94年度促字第497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 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件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53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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