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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告
上通通信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晶城系統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將第1項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原告於台中市○○○街污水處理廠對面實施寶鴻加州店舖住宅新建弱電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0萬元含稅,雖被告曾開立面額509,550元之支票,惟其於97年4月5日延後兌現,嗣於97年4月11日跳票,被告至今除尚欠工程款509,550元外,仍欠尾款282,000元,除瓦斯偵測器35,200元部分同意扣除外,被告迄共積欠原告工程款756,350元,,該筆款項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基於承攬關係請求工程報酬。至於卷附明細中12,000元之圍牆紅外線部分原告已施作完畢,此有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驗收確認,若嗣後查出圍牆紅外線部分沒施作而造成被告困擾,原告願負全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兩造有簽訂工程契約不爭執,僅陳稱被告因被倒債致公司資金短缺而無法支應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寶鴻加州店舖住宅新建弱電工程合約、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聯、寶鴻加州店舖住宅新建弱電工程完工證明單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即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兩造有簽訂工程契約之事實亦不爭執,僅陳稱被告因被倒債致公司資金短缺而無法支應等語明確,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5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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