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2號
- 原告
- 尚喬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佐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娟 律師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開立信用狀糾紛事宜,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兩造及金利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及金利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先行審結)應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並以分期方式,於97年5月30日、8月30日、11月30日、98年2月28日、5月30日、8月30日各償還原告300,000元,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前開金額,除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外,就未償還金額並應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加計利息,詎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後即分文未付,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