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22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冠成通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成通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3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8.066%),借款期限自95年3月10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冠成公司自97年5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53,1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冠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53,140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66%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